原告:王国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峰,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3058.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按三七的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18时20分,王国平驾驶甲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搭乘左都元,从三台县鲁班镇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肖峰驾驶的乙号长安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国平、左都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左都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出院休息30天。原告之伤经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协商,被告至今不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肖峰未举证证明其为乙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视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肖峰依法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肖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国平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王国平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王国平住院期间其单位未扣发工资,所以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国平为非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王国平的父亲已领取社会保险金,所以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国平之母候明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错误,其扶养人共有丈夫及儿子共计五人,计算方式应当除以五。王国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残疾等级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王国平诉请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1566.51元(26740.61元+148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44元(9251元/年×10年×22%÷5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518.95元。因王国平与左都元协商双方各享有交强险限额的50%即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09518.95元(169518.95元-60000元)由肖峰承担30%的责任即32855.69元。肖峰应当承担的费用为92855.69元(60000元+3285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平因发生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92855.69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王国平负担1744元,被告肖峰担2018元(王国平已缴纳1881元,在执行中由肖峰向法院缴纳1881元,并给付王国平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云宝 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
书记员:廖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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