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现住略阳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
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75FXX。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4493625N。
代表人:程廷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
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县居委会,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邓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阳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壮,略阳县磷化社区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10001139M。
代表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阳县,
陕西略阳钢铁厂秦岭总公司职工,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
陕西略阳钢铁厂秦岭总公司,住所略阳县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76。
法定代表人:吴庭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91091U。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某、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邓某甲、邓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刘某某、
陕西略阳钢铁厂秦岭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魏某某、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0.1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0788.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5时50分许,魏某某驾驶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FXXXXX/川FXXXX挂号车由甘肃省成县经康县沿309省道向勉县方向行驶,行至勉康线53km+850m处,在上陡坡处超越前方刘某某驾驶的
陕西略阳钢铁厂秦岭总公司所有的陕FXXXXX号重型自缷货车时,适遇邓某甲驾驶的邓某乙所有的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驶来,邓某甲发现相对方挂车超车后,采取制动措施,因雨天路滑,在制动过程中车辆甩尾,随后向左避让,XX道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及乘车人刘某某、马某不同程度受伤,陕FXXXXX号车及陕FXXXXX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被120救护车送往
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胸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侧3、4肋骨骨折;5、右侧第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18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马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3590.15元,并向借支医疗费5000元;邓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1717.99元(未诉),合计产生医疗费25308.14元。2018年7月19日经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公交认字[2018]第2-0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邓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马某、刘某某无责任。同年12月1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某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3、马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20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关于马某的损失,事故车辆川FXXXXX号主车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陕FXXXXX号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陕FXXXXX号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商业座位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魏某某、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邓某甲按事故责任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等出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应按鉴定时间确认,不包括后续治疗期,并对原告外购药品票据(245元)提出异议。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川FXXXXX/川5661号车挂车没有投保,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出庭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针对马某的损失,川FXXXXX号半挂牵引车和陕FXXXXX号重型自缷车均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依法确认的损失予以足额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刘某某、邓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同时起诉,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案确认的损失数额,按以下比例概分:刘某某62%、马某36%、邓某甲2%)。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川FXXXXX号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均为20000元/座,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应由陕FXXXXX驾驶人及车主共同承担。被告魏某某、刘某某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陕西略阳钢铁厂秦岭总公司系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无事故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78280/川FXXXX号车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马某伤残赔偿金标准的异议,原告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异议,原告能够证明本人务工,均按100元/日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和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时间异议,因司法鉴定系综合评定,已包含后期治疗住院时间,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其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负担异议,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外购医疗用品费用,因未提供医方意见及正式票据,当庭未予确认。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马某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63.14元(含后期评估医疗费7000元及邓某甲垫付医疗费1717.99元);2、误工费20000元;3、护理费10000元;4、营养费1600元(2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日,实际住院41日,后续治疗住院评估25日);6、残疾赔偿金66638元(计算方式:33319元/年╳20年╳10%注: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伤残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36761.14元。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给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320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7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元,合计人民币4440元;
三、不足赔偿部分人民币89121.14元,扣除伤残鉴定费2280元即86841.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给付原告马某赔偿金人民币43420.57元;
四、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马某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40元;
六、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剩余损失人民币34560.57元(含50%伤残鉴定费),扣除垫付、借支医疗费6717.99元,再给付人民币27842.58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
什邡市正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邓某甲各负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彦飞
书记员: 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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