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诗伟。
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应中。
被告张艳春。
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柳沙村。
法定代表人明兴贵,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薇。
原告鲁诗伟与被告田应中、张艳春、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鲁诗伟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张艳春参加诉讼。原告鲁诗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田应中、张艳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诗伟诉称,2012年12月21日,田应中驾驶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在花五路青白江区清泉镇友好村2组,与鲁诗伟驾驶的川A1V134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诗伟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田应中、鲁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30.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5月1日以后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田应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艳春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田应中的相同。
被告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超载,在商业险赔付时免赔10%。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3时50分,田应中驾驶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由青白江区人和乡方向沿花五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行至花五路青白江区清泉镇友好村2组,遇鲁诗伟酒后驾驶川A1V13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鲁诗伟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田应中、鲁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诗伟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2391.90元。其中,田应中支付2159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并需1人继续护理,加强营养支持……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预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3年3月2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鲁诗伟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花去鉴定费86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鲁诗伟持续误工91天。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照省平工资标准计算鲁诗伟的误工费。
同时查明,苏华珍系鲁诗伟之母,共生育2个子女。在鲁诗伟定残之日,苏华珍已满63周岁。鲁礼冰系鲁诗伟的儿子。在鲁诗伟定残之日,鲁礼冰已满14周岁。
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系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张艳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艳春将该车挂靠于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经营。
田应中与张艳春系夫妻,田应中驾驶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超载0.01吨。田应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赔付免赔10%。
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依法核实,鲁诗伟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42391.90元×(1-15%)=36033.12元;其中扣除的自费药为6358.78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并需1人继续护理,但没有明确护理至何时结束。结合鲁诗伟的病情、住院情况小结,本院确定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含住院天数),护理费为60元/天×91天=54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
5、交通费300元;
6、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91天=8943.68元;
7、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2%=16802.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苏华珍的生活费5367元/年×17年×12%÷2=5474.34元;被扶养人鲁礼冰的生活费5367元/年×4年×12%÷2=1288.08元;共计16802.40元+5474.34元+1288.08元=23564.8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8、鉴定费860元。
以上1-8项合计87761.62元。但不包括扣除的自费药635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应中驾驶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与鲁诗伟驾驶的川A1V13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诗伟受伤,田应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张艳春、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作为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田应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田应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川F1918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468.50元,合计52468.50元。不足部分,由田应中赔偿50%。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田应中赔偿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在具体赔偿时,因田应中驾驶车辆超载,免赔10%。对鉴定费、自费药,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田应中赔偿50%。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7761.62元-52468.50元-860元)×50%×(1-10%)=15494.90元,田应中赔偿(6358.78元+860元)×50%=3609.39元和免赔的10%为1721.6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52468.50元+15494.90元=67963.40元,田应中赔偿的金额为3609.39元+1721.66元=5331.05元。对鲁诗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诗伟经济损失67963.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7963.40元。其中,向原告鲁诗伟支付36371.40元,向被告田应中支付21592元。
二、由被告田应中赔偿原告鲁诗伟经济损失5331.05元,由被告张艳春、德阳市明兴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鲁诗伟支付41702.45元,向被告田应中支付162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鲁诗伟负担282元,被告田应中负担2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书记员: 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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