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蓉
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陶会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彭海军
原告刘秋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会中,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秋蓉与被告陶会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秋蓉的委托代理人谢先国,被告陶会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蓉诉称,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陶会中驾驶川A7PA83小型轿车沿罗江县万安北路由南至北行驶,当行驶至万安北路成绵高速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和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的川FB0404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
此次交通事故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1月4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的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400元,医疗费387.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1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会中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8811.5元的住院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付,建议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以证据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并且后续治疗费属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本案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按照50%的比例分摊;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陶会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陶会中所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复印件,证明被告陶会中所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4、病历材料、病情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5、医疗票据若干张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的情况;
6、修复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修复牙齿费用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陶会中对原告提交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6项证据认为有异议。
被告陶会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住院医疗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陶会中向原告方垫付8811.5元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陶会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对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交强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和保险条款的情况;
2、川劳社发(2000)1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主张免赔项目依据的情况;
3、病情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开具病情证明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以上1、2项证据有异议,对第3项无异议;被告陶会中对1、2项证据有异议,对第3项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4、6项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陶会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陶会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秋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对罗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刘秋蓉与被告陶会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蓉各项损失25543元,其中原告刘秋蓉领取19499.1元,被告陶会中领取6043.9元;
二、驳回原告刘秋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陶会中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陶会中驾驶车辆与原告刘秋蓉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对罗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刘秋蓉与被告陶会中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蓉各项损失25543元,其中原告刘秋蓉领取19499.1元,被告陶会中领取6043.9元;
二、驳回原告刘秋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陶会中全部负担。
审判长:刘应文
书记员:杨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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