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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飞与王斌、杨云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晓飞,男,汉族。被告:王斌,男,苗族。被告:杨云翠,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9,630.57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晚,被告王斌驾驶川F×××××号小轿车,沿省道301线由九寨沟县城往九寨沟沟口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至省道301线43公里40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撞伤。2017年8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送四川省人民医院和成都双楠医院手术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胼胝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颞骨骨折;颈4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右侧3、4肋骨骨折;右肝挫伤;腰1-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18年1月2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1.医疗费19,139.73元:(其中九寨沟县人民医院610.10元;成都双楠医院18,529.63元);2.误工费30,331.00元;3.护理费8,13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5.营养费1,200.00元;6.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7.交通住宿伙食费13,751.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住院期间购置相关物品费5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2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云翠辩称:我们投了保险,保险公司认的我就认,保险公司不认得我就赔。因为我投保了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其中省医院1万元,双楠医院2万元);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要结合原告之后提交的证据答辩。原告王晓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阿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飞无责任;4.出院病情证明,证明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胼胝体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颞骨骨折;颈4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右侧3、4肋骨骨折;右肝挫伤;腰1-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晓飞于2017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情况及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并于2017年7月31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就医情况,2017年8月7日转入成都市双楠医院就医的住院记录;5.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成都双楠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清单,证明伤者医疗情况、医疗费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10.10元,省医院、成都双楠医院医疗费1,658.93元,合计19,269.03元);6.住宿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去成都市治疗、复查及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用1,912.00元;7.交通费发票66张,证明原告去成都市治疗、复查及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331.00元;8.(九寨沟府办〔2016〕4号)《九寨沟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00元每天计算,41天×100元=4,100.00元;9.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鉴定费2100.00元;10.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11.九寨沟县祥和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主要生活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农村;1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杨云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被告王斌、杨云翠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6,679.96元;2.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2张、成都双楠医院医疗发票1张,证明被告王斌、杨云翠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2,344.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王斌、杨云翠垫付了22,344.36元)、双楠医院支付医疗费39,467.7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2万元,原告王晓飞垫付了17,000.00元,被告王斌、杨云翠垫付了2,467.79元);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杨云翠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云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晓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九寨沟病历资料对其住院事实无异议,出院证明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护理是特级护理已经加到治疗里面,护理费是重复计算。省医院的重症监护室的7天应扣除,不产生护理费,医嘱也无加强营养、护理的证明。对双楠医院的资料无异议,但是医嘱无加强营养、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已包含到了治疗费里面;对证据5中三张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因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应需要相应的处方签予以佐证,对预收款发票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有几张是收据,证据收据不合法,亦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不能予以核实,结合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的时间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文件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规范性文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60元及两张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1九旅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先盖章再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租赁合同有涂改痕迹,无相关人员作证。对村两委的证明也无相关人员作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杨云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云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第二联无法核实是否已报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82.00元的发票系手写的意见,对6,7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自费药经被告杨云翠同意按20%比例计算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杨云翠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分析如下:被告杨云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晓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12,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九旅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是先盖章再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租赁合同有涂改痕迹,无相关人员作证。对村两委的证明也无相关人员作证,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得辩解意见,因原告只提供了从业资格和九寨沟县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表、城镇居住公安派出所暂住证、居委会等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对其住院事实无异议,出院证明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是特级护理已经加到治疗里面,护理费是重复计算。省医院的重症监护室的7天应扣除,不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已包含到了治疗费里面的意见,因原告伤情严重,家人陪护,九寨沟县与成都路途遥远,不宜路途奔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中三张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因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应需要相应的处方签予以佐证的意见,因原告出院后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有九寨沟县影像报告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预收款发票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7时间、地点、人数不能予以核实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意见。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66张,5,331.00元,原告提供10张收据及住宿发票1,912.00元,合计7,243.00元。因原告转院、复查、鉴定等交通住宿及途中生活补助费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及途中生活补助费6,000.00元;对证据8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文件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杨云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云翠提供质证意见,对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第二联无法核实是否已报销,医院未证明的意见,因发票加盖了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专用鲜章,发票持有人系被告王斌、杨云翠,原告不可能报销,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人民医院1张82.00元的发票系手写的意见,因加盖了四川省人民医院专用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6,7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与自费药经被告杨云翠同意按20%比例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晚,被告王斌驾驶川F×××××号小轿车,沿省道301线由九寨沟县城往九寨沟沟口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至省道301线43公里40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王晓飞撞伤。2017年8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送四川省人民医院和成都双楠医院手术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胼胝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颞骨骨折;颈4椎体骨折;双肺挫伤;右侧3、4肋骨骨折;右肝挫伤;腰1-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18年1月2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1.医疗费90,761.32元:九寨沟县人民医院17,290.06元;成都双楠医院41,126.9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32,344.3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王斌、杨云翠垫付了41,492.29元,原告王晓飞垫付了19,269.03元;2.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7〕4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农、林牧业项目标准,误工费40,087.00元÷365.00元=109.80元×177天=19,434.60元;3.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7〕4号文件,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36,218.00元÷365.00元=99.20元×41天=4,067.20元;4.(九寨沟府办〔2016〕4号)《九寨沟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41天×100.00元=4,100.00元;5.伤残赔偿金11,203.00元×20年×10%=22,4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00元×17年÷2×10%=8,663.20元;6.交通住宿伙食费及途中生活补助6,0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共计160,532.3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被扶养人尕青佐,女,2016年6月27日出生,藏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被告杨云翠在庭审中确认承担20%的自费药品费,90,761.32元×20%=18,152.26元,由被告王斌、杨云翠承担。
原告王晓飞与被告王斌、杨云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飞、被告杨云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九寨沟县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云翠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共同合意,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保险外应由被告王斌、杨云翠承担。被告杨云翠在庭审中确认承担20%的自费药品费18,152.26元,本院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晓飞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应当在保险理赔中扣除。被告王斌、杨云翠垫付41,492.29元-18,152.26元=23,340.03元应予理赔。原告王晓飞垫付了19,269.03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9,434.60元,护理费4,067.20元、伤残赔偿金22,4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20元,交通、住宿、路途生活补助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73,5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9,2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00元,合计13,369.03元;原告王晓飞主张残疾鉴定费2,100.00元,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斌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杨云翠主张垫付的41,492.09元扣除自费药品费计23,340.09.元,应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王晓飞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9,434.60元,护理费4,067.20元、伤残赔偿金22,4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3.20元,交通、住宿、路途生活补助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3,5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晓飞医药费9,2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合计13,369.03元;两项共合计86,940.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王斌、杨云翠垫付医疗费23,340.03元;三、被告王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飞残疾鉴定费2,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00元,由原告王晓飞承担1,056.0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2,0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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