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蒋晋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唐正文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其赔付比例按最高的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及自费药是否应扣除。关于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含多次住院之间休息期),期间对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他人帮助,应该给予护理。该结论确定原告从受伤到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前的期间均需护理,说明原告同样会产生误工。重新鉴定时误工期结论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再次定残前一天为2017年12月10日,定残等级本院采用的鉴定结论是2017年12月11日的鉴定报告,即原告误工费可主张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均在合理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标准扣除20%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请求。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系福利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业性保险合同,二者性质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机动车商业保险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有所差别。且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黄某某诉求的赔偿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称已向肖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0元是否应在其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因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判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彭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肖某某索赔申请和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其已支付肖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因该证据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自身系统内查询的证据,无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兰某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坠楼致残、医治、伤残鉴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兰某上诉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兰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资中县水南镇笔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收件回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王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兰某随其父在城镇生活、打工及收入情况。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质证称对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件回执复印件、证人王志明的书面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兰某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打工及收入的情况;且兰某于2011年4月精神病发后就一直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近四年,于2015年2月5日在该院内坠楼受伤致残,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直接关联。兰某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原判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故兰某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资阳市精神病医院开展职业康复活动是为巩固精神病的治疗效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浙JC916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某某作为浙JC916N号车所有人,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为浙JC916N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对应由被告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71.58元,被告罗某虽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在江西湖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471.5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波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波利系被告廖某雇请驾驶员,其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K09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3、原告刘某和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为减少诉累,被告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刘某和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陈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09A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39361元/年计算。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永安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务工的事实,故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务工,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被告中华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不在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因此,根据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务工,且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建筑业41357元/年。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QEQ295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综上,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上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原告孟某某承担30%为宜。川QEQ29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其称其系内江市科技开发学校的招办主任,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学校的证明及办学许可证、工作证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或者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故相应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82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本案实际,故对周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二,川32081**号车投保时是否未提供真实信息与本案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川32081**号车投保时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而且车辆登记信息与保险单记载信息完全一致。另合同之诉与本案侵权之诉系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0号意见客观、公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家松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拖拉机,在上妹路17KM+500M处,与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某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应当对陶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余家松系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拖拉机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故余家松对陶某某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有的拖拉机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虽然王某某所有的×1号牌照在四川省农机监理业务系统内无注册登记信息,但王某某在购买该拖拉机的保险时,即以该牌照对自己的拖拉机进行投保,因而锦泰财保公司在销售保险时负有对投保拖拉机牌照合法性的审查义务,由于锦泰财保公司由于自身疏忽,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陶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余某才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才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主兰华维、凯旋公司应对余某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充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9,408元(117.6元天×8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吴劲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卓勇与被告路豪公司未对其之间的关系提交证据,故被告卓勇与被告路豪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吴劲松、卓勇对原告的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894.87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500元过高,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2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再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冷波和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事故赔偿比例应按照5:5划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川AX对杨世富、何明根所造成的损害,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告冷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11.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由本院确定为2316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根据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3天×30元=1290元。3、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500元。4、护理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1人护理60天,根据本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及就医的地点由本院确定为60天×100元=6000元。5、营养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8周岁,应按67岁计算13年为宜,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344.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6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21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14700元。7、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日,结合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9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9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8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王淑容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起至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和暂住证证实,故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上诉称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王淑容受伤治疗出院后,伤情恶化又再次住院手术治疗,至今未愈,不能从事劳动,该事实有病历、医院出院证明书、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进行了三次鉴定的事实证实,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上诉称王淑容不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淑容因伤情加重再行手术进行了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王淑容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至最后一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冯某因本次事故伤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煤业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和客车的车主,被告林天益作为轿车的车主,二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与车辆驾驶人员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和太平保险分别作为被告煤业公司与被告林天益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非住院治疗的四家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775.45元(含诊所、药房手工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西藏成办分院二次手术治疗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冯某二次手术前患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在鉴定时右足踝肿胀明显,反映出事故伤害经手术治疗后恢复情况不佳,对此原告冯某选择离家较近的当地卫生站、诊所诊治甚至自购药治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庭审核算认定医疗费为117796.62元,酌情按10%比例认定自费部分117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黄东琴受伤致残,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东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东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黄东琴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虽常年在内江市市中区特佳食品厂上班,但其工作和生活的地方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以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由,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黄东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原告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曾某驾车临危处置不当,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潘某某的川AG807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曾某作为该车实际车主承担30%,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曾某承担的部分因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到向法院起诉时未满1年,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和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原告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6,3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金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因本案被告赵某与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638.87元(包含两次住院费用42708.52元+7780.92元+门诊费3149.43元),其中被告赵某垫付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中有一张8元的票据因不是原告本人医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医疗费53630.87元因其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神驰运输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自行协商扣减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人许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郑落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段某某放弃对许自生权利的主张,仅要求郑落意、刘某某及太保财险大足公司进行赔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郑落意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保财险大足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有一名死者许自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本案预留3万元。原告段某某自2014年8月起在内江市市中区南岸渔岛茶餐厅工作,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15号附18号,有该餐厅、房东潘家旺提供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段某某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段某某请求误工期147天,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及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支持103天。内江市市中区南岸渔岛茶餐厅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无工资表或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而雇佣关系所引起的赔偿请求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原告搭乘超载车辆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超载规定,而驾驶员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超载搭乘,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只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或者故意导致事故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更无故意行为,因此,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关于免费搭乘是否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及重庆豪园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免费搭乘,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搭乘原告并非是好意施惠行为,而是为了自身的运行利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因被告郑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故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魏某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40363.6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2154元,以及被告资中县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8209.61元在内。2、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52410元【(2620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3、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异议和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房主祝文刚之间系亲戚关系,其居住在祝文刚家属情理之中,且社区证明和资中县惠特皮鞋店证明相互印证了原告居住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此予以认定。二是关于投保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曾林作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各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因被告曾林明知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子黄某某,唐某某无驾驶证,并且该车辆未年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黄某某未尽到车主应尽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黄某某承担20%,唐某某承担80%。唐某某主张车辆系自己所有,以其子黄某某名义登记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西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CR9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就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自负50%、被告谭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渝A33W77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均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本案中,蒋小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正在修车的郑某某相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的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某某系三轮摩托车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0099.29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均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某均、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杨安伦无责任,故车主周某存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李某某虽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其提供的病历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出院后的医疗费55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万某某、邓某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万某某、邓某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时间及其本人银行账户流水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万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长镇益家小学就读的证明,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相应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万某某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该证据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明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且与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万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邓某就读于下长镇益家小学,其父母在城镇务工,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财保公司称两原告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本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徐本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本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蒲某和刘素芬二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应在本案和刘素芬一案中进行分摊。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7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阙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也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议,且其称事发当时并不知晓事故如何发生,并主动申请庭后提交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该时段视频资料,但是举证期限届满后,阙某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阙某驾驶车辆致范某某受伤,范某某依法应得到赔偿。崔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崔某在投保商业险时,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提供了书面的“投保人声明”,并用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崔某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系统一印制的格式申明,但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与王俊、胡建签订的《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单包,承包价格按甲方给乙方每米16元单价结算,工程进度按甲方及业主要求,总工期15天,基础、主体阶段跟着进度走,敷线盒、灯座、穿线、安装开关等必须按甲方制定的生产小段进度计划如数完成,乙方如完不成生产任务,甲方有权采取小段罚款进行制约”看,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王俊在为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提供劳务中受伤,王某某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俊虽然具有电工作业的操作证,但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王俊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65%的责任,王俊承担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抓扯,在抓扯发生前,原告能自由行走,并在被告车上交谈了15分钟,后原、被告下车,发生抓扯,原告受伤,被告在双流区东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对其打原告的事实予以了承认,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也对原告受伤原因系被人打伤进行了记载,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与被告间发生抓扯所致,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与他人发生抓扯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尽可能避免,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医疗费,认定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7天,为185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吴某某实际支出37天护工费用,金额为5698元,可予认定;剩余23天,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两项合计7998元。误工费,吴某某提供相城区太平艾尚尼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3日注册)、该店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吴某某在该店担任杂工,月收入3000元,因2015年12月1日车祸致2015年12月1日至今病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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