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孟洁,女,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黄斌,系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落意,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刘利平,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晏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孟洁诉被告郑落意、刘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大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落意、刘利平、太保财险大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孟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884.41元,并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交通费9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时50分许,许自生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321国道向汉安大道往新坝大桥方向行驶,原告系该摩托车的乘坐人。当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汉安大道0KM+130M处时,与被告郑落意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驾驶人许自生死亡及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时50分许,许自生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由321国道向汉安大道往新坝大桥方向行驶,原告系该摩托车的乘坐人。当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汉安大道0KM+130M处时,与被告郑落意驾驶的刘利平所有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驾驶人许自生死亡及原告受伤。
另查明:1、车在太保财险大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许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郑落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段孟洁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段孟洁因本次事故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36541.69元,其中太保财险大足公司垫付10000.00元,其余均由其自行垫付。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禁忌患肢下地负重伤后3个月左右;患者复查每次约需检查费300.00元左右,6次约2000.00元左右;住院取骨盆外支架约需住院费600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4、原告段孟洁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南岸渔岛茶餐厅上班,从事领班工作。且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
5、被告郑落意与刘利平系夫妻关系。
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段孟洁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一个十级伤残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单、票据、病历、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孟洁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人许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郑落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段孟洁不承担事故责任,段孟洁放弃对许自生权利的主张,仅要求郑落意、刘利平及太保财险大足公司进行赔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郑落意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保财险大足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有一名死者许自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本案预留3万元。原告段孟洁自2014年8月起在内江市市中区南岸渔岛茶餐厅工作,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居住于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15号附18号,有该餐厅、房东潘家旺提供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段孟洁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段孟洁请求误工期147天,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及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支持103天。内江市市中区南岸渔岛茶餐厅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无工资表或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可按餐饮服务行业每年33349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92.60元一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医疗费36541.6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00元;3、后续治疗费6000.00元;4、护理费60元/天*55天=3300.00元;5、误工费92.6元/天*103天=9537.80元;6、交通费500.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10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0.00元,被告郑落意承担300.00元。以上1-8项合计112939.49元,1-3项合计44191.69元,4-8项合计68747.80元。故品迭后原告段孟洁应得的费用为:52181.85元=112939.49元-(44191.69元+68747.80元-10000.00元-30000.00元)*70%-10000.00元+300.00元;被告郑落意应承担的费用为3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大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1881.85元=(112939.49元-10000.00元-30000.00元)*30%+3000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孟洁51881.85元;
二、由被告郑落意、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孟洁3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00元,由被告郑落意、刘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书记员:田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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