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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伯之与应在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伯之,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在富,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何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琼,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伯之与被告应在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之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被告应在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燕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128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医疗费37087.33元、后续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2003元,按责任划分,原告诉请金额为63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中午,应在富驾驶川3208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长308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0KM+65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后左转弯由周伯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驾号:LDUPCDA2FA080154)相撞,造成周伯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应在富、周伯之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在富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川32081**号大中型拖拉机是我买新车时就上的牌照,购买了保险。该车行驶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为D0809DA0505,车驾号为LJVA34D81DY002442,与保险单记载的发动机号、车驾号均一致。该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事故后,我向被告垫付(预赔)2909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我司对川3208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核实,该车未在农业局农机管理站进行注册登记,亦未办理合法的行驶证,被告在投保时隐瞒真实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我司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现我司已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同时,事故后,我司向被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中午,应在富驾驶川3208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长308省道往宜宾市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合江—珙县)170KM+65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后左转弯由周伯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驾号:LDUPCDA2FA080154)相撞,造成周伯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应在富、周伯之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伤后即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段为:肋骨骨折,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097.63元。2107年2月17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7087.33元,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2017年6月8日,周伯之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0号意见书:1、周伯之因交通事故致腰2—5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髂骨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周伯之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累计约需84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3、应在富驾驶的川32081**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记载的车牌号为川32081**,阿坝州农机监理所2013年4月11日发,发动机号为D0809DA0505,车驾号为LJVA34D81DY002442。该车辆在2015年、2106年、2017年均进行了年检。庭审中,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证实该车辆登记信息与保险单记载信息一致。4、川3208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应在富,应在富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川32081**号车在锦泰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5、事故发生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伯之预赔(垫付)了10000元,应在富向原告周伯之预赔(垫付)了29097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周伯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川32081**号车投保时是否未提供真实信息与本案侵权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周伯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本案实际,故对周伯之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焦点二,川32081**号车投保时是否未提供真实信息与本案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川32081**号车投保时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而且车辆登记信息与保险单记载信息完全一致。另合同之诉与本案侵权之诉系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伯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0号意见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在富承担50%责任,周伯之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川32081**号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32081**号车在商业险中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赔偿,因周伯之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2%=26887.20元(原告请求21285.70元,本院予以认可);2、精神抚慰金3000元;3、医疗费39184.96元,4、后续医疗费8400元,5、护理费80元/天×22=1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请求630元,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元400元,以上项合计76460.66元(医疗费48214.96元)。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32081**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周伯之38245.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38214.96元,按责任划分承担,周伯之自负50%即19107.48元,由被告应在富承担50%,即19107.48元,该款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32081**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伯之。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富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10000元,应在富向原告周伯之预赔(垫付)了29097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周伯之应获得赔偿18256.18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应在富29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32081**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伯之各项损失18256.18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应在富29097元;三、驳回原告周伯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周伯之负担240元,被告应在富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书记员:叶逸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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