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朝富,男,生于1962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洪,男,生于1993年3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扬,男,生于1988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1层1-13,14,15号,二层2-3号。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朝富与被告阙洪、崔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淇、被告阙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崔扬、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朝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8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K3EXXX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仁和镇方向向梓潼县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B×××××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阙洪辩称,1、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阙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阙洪当时是与另一辆大货车会车,因为视线阻挡的原因没有看到原告驾驶的车辆,所以阙洪当时并没有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交警告知后阙洪才知晓。2、阙洪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川K×××××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阙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3万元,我们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5万元,根据医嘱属于可能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后续治疗费用金额过大,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案的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被告崔扬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未出具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只让我签字,我也没有看过免责条款。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因为驾驶员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2、护理费过高,每天80元比较适宜,误工费也偏高,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续医费同意被告阙洪的意见,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们承担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阙洪驾驶崔扬所有的川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范朝富驾驶的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范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7]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朝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阙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朝富在梓潼县中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武警四川总队成都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梓潼县王氏眼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906.17元。2017年10月23日,范朝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范朝富损伤为十级伤残。崔扬为川K×××××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阙洪向范朝富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范朝富系农村居民,自2017年1月起在梓潼县县城内租房居住,自2016年3月起在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文峰国际花园项目部上班,事发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范朝富的被扶养人王德芳共有5个子女应承担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阙洪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也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议,且其称事发当时并不知晓事故如何发生,并主动申请庭后提交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该时段视频资料,但是举证期限届满后,阙洪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阙洪驾驶车辆致范朝富受伤,范朝富依法应得到赔偿。崔扬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崔扬在投保商业险时,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提供了书面的“投保人声明”,并用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崔扬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系统一印制的格式申明,但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崔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书写上述内容时应知晓该条款的意义和法律后果,现其辩称当时未收到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驾驶员阙洪承担。被告崔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一、交强险下医疗费用项目:1、医疗费32906.17元;2、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以上费用共计33426.1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属于可能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较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费用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二、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2、误工费1560元(13天×12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10192元/年×5年×10%÷5人,以上费用合计62789.2元。三、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215.37元。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789.2元;被告阙洪承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项下损失23426.17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249元,共计25675.17元。扣除阙洪已垫付的30000元,品迭后由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赔付范朝富各项损失68464.37元,平安财保公司内江支公司赔付被告阙洪垫付的432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朝富各项损失68464.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阙洪垫付的费用4324.83元;
三、驳回原告范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阙洪负担(该费用已品迭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梅
书记员: 何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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