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婉苏
蔡武(四川雅安雨城法律服务所)
高原
李勇前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廖忠庆
原告:黄婉苏,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原,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李勇前,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罗春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原告黄婉苏与被告高原、李勇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高原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婉苏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5分,被告高原驾驶川TJ7799号机动车,在雨城区西康大酒店外停车开门时,与黄婉苏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婉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婉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高原系川TJ7799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李勇前系川TJ7799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承保了川TJ7799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再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983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原、李勇前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勇前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10%自费费;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时长不认可。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黄婉苏诉求的赔偿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66天(含后续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高原提出其垫付医疗费用处理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勇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对原告黄婉苏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23186.02元,其中被告高原垫付13186.02元,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其住院天数为76天加后期取固定物所需天数7天,共计83天。20元∕天×83天=166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为76天加后期取固定物所需天数7天,共计83天。80元/天×83天=664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6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114.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66天×114.50元/天=1900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22368元×20年×10%=447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2000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8、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20元,此款由被告高原负担;
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元;
原告黄婉苏以上损失合计为101529.02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高原垫付的医疗费13186.02元,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黄婉苏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83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婉苏78343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高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8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高原负担。此款原告黄婉苏已交纳,由被告高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婉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黄婉苏诉求的赔偿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66天(含后续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高原提出其垫付医疗费用处理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勇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对原告黄婉苏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23186.02元,其中被告高原垫付13186.02元,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其住院天数为76天加后期取固定物所需天数7天,共计83天。20元∕天×83天=166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为76天加后期取固定物所需天数7天,共计83天。80元/天×83天=664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6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114.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66天×114.50元/天=19007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22368元×20年×10%=447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2000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8、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20元,此款由被告高原负担;
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元;
原告黄婉苏以上损失合计为101529.02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高原垫付的医疗费13186.02元,太平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黄婉苏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83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婉苏78343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高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8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高原负担。此款原告黄婉苏已交纳,由被告高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婉苏。
审判长:陈玉梅
书记员:李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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