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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与唐证仁、黄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罗建华,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告谢罗慕瑞(罗建华之子),男,201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罗建华,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告孙孝林(罗建华之父),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恒章,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唐证仁,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唐建,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证仁(黄唐建之父),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资中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38号。
负责人刘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从兵,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州市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诉被告唐证仁、黄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孙恒章、被告黄唐建的委托代理人唐证仁、被告唐证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再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唐证仁无证驾驶属其子黄唐建所有的未年审的川K5B90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鱼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321线国道1960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罗建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唐证仁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罗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证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4.80元、门诊费1363(自己垫付)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42345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被抚养人谢罗慕瑞生活费23590.05元、孙孝林生活费22027.38元、交通费2614元、鉴定费5200元、护理依赖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唐证仁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子黄唐建所有的未年审的川K5B90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鱼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321线国道1960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罗建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唐证仁驾车逃离现场,造成罗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证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罗建华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132天,罗建华本人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574.80元(唐证仁支付未在起诉金额内)及门诊费用1363元。罗建华病情证明书上记载:入院后病重,第一个月需两人所理,建议加强营养,防止骨折不愈合。诉讼中,我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建华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续医费、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建华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2、根据罗建华病情资料、家人所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145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1年。3、根据罗建华病情资料,左耳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唐证仁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唐证人为原告支付16天护理费。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唐证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唐证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证仁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子黄唐建,唐证仁无驾驶证,并且该车辆未年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黄唐建未尽到车主应尽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黄唐建承担20%,唐证仁承担80%。唐证仁主张车辆系自己所有,以其子黄唐建名义登记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唐证仁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追偿权。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5574.80元及门诊费1363元,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2天,按每天15元,支持1980元。对原告主张取刚板住院20天,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确切证明,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支持1980元。
四、护理费:原告罗建华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132天,根据其病情证明,第1个月需2人护理,计162天,扣除唐证仁己支付16天后为146天,按当地雇请护工工资标准每天70元,支持10220元。原告主张取刚板20天,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误工费:原告罗建华从2015年10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第1次鉴定前日止共计5个月零5天,原告提供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罗建华从事干洗服务个体经营,根据该平均行业工资33270元/年,支持其误工费14499.85元[2772.50元/月×5个月+127.47元/日×5天]。
六、残疾赔偿金:罗建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十级、十级、八级,唐证仁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唐证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本院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唐证仁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建华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续医费、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罗建华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交有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能证明罗建华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78194元。
被抚养人罗建华继父孙孝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建华与其有抚养关系且属法律规定应抚养的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子谢罗慕瑞,现年3周岁,农村户口,本院支持其生活费23590.05元(9251元/年×15年÷2人×34%)。
七、精神抚慰金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十、鉴定费5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十一、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十二、后期护理依赖:根据其鉴定结论,需1年部分护理依赖,支持12775元(365天×70元×50%)。
十三、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87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支付三原告120000元。余额160876.70元,由唐证仁支付80%即128701.36元,黄唐建支付20%即32175.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唐证仁赔偿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损失128701.36元。
三、被告黄唐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损失32175.34元
四、驳回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6元,由原告罗建华、谢罗慕瑞、孙孝林承担498元,唐证仁承担1774元,黄唐建承担444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唐证仁、黄唐建在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毅

书记员:王瑷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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