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万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光,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正西,男。
被告:胡永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营业场所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906700927N。
负责人:周广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夏万宗诉被告胡正西、胡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故审限顺延。原告夏万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正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正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309元(庭审中变更为233348.2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0时50分,被告胡正西驾驶川KCR965小型轿车,在威远县城区大桥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威远县城区三路口方向往红旗仓方向行驶的川K0640A7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威远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4年8月28日好转出院。2015年12月22日在威远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于2016年1月5日出院。2014年7月1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正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万宗无责任。2016年3月29日,原告经内江市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正西承担全部责任,夏万宗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CR9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被告胡正西借用胡永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29926.36元(按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28430.04元,不理赔1496.32元)、车损26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赔偿费用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93天=27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结合医疗机构的病情简介,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3天=2790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93天=2790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93天=11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各方对1人护理93天无异议,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收入人员护理,其主张每天120元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93天=9300元。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年÷12月÷20.75天)×634天=1375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予以扶拐保护患肢活动;出院后1、3、5、7、9、12月复查DR片1次至骨折愈合;防止外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患肢禁止过度负重;门诊随访;继续对症治疗。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正规治疗;防止外伤感染,加强营养;适当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进行重体力活动;每隔2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自己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按300天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以公安部的鉴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日,与原告病情、治疗时间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其鉴定意见仅能作为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93天,再结合第一次出院后取内固定期间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也多次就右胫骨进行门诊就医,且取内固定手术后的医嘱记载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14年6月10日受伤起至原告提供的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3月29日止计21个月17天。庭审中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其从事驾驶、销售等工作的事实,可以参照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21个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17天)=60389元。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确定为600元。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6205×10%×20=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11)年×19277/年÷2×10%+母亲7年×9251元/年÷4×10%=1414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由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未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共同选择及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受限。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属于举证反驳,应予以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择泸洲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并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作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作为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且由本案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该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予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应予撤销,应采信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本案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15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15元。原告进行鉴定是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作为损失,应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进行改变,对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15元应由原告承担,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承担。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850元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胡正西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8235.36元。其中:
原告夏万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01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夏万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0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289元;原告夏万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60元。
原告夏万宗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401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24010.0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496.32元、鉴定费2180元计3676.32元,由被告胡正西赔偿234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615元,原告自行承担715元。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5174.04元,迭扣垫付的鉴定费1330元,还应赔偿103844.44元;被告胡正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346.32元,迭扣已付款28122.08元,胡正西多付款25775.7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万宗80549元;
二、原告夏万宗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2401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24010.04元。
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1496.32元、鉴定费2180元计3676.32元,由被告胡正西赔偿234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615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07520.36元,迭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付款1330元、胡正西已付款28122.08元后,原告夏万宗还应得赔偿款78068.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原告夏万宗;被告胡正西多付款2577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被告胡正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夏万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胡正西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书记员:袁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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