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利祥,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相文,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勇,男,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
负责人李林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系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新,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利祥诉被告曾勇、被告董相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祥及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被告曾勇、被告董相文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原告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曾勇驾车临危处置不当,致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潘利祥的川AG8076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曾勇作为该车实际车主承担30%,被告潘利祥不承担责任。被告曾勇承担的部分因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到向法院起诉时未满1年,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其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和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原告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6,3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7天共23,7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潘某甲1,610.01元,潘某乙3,220.02元、陈秀芳5,3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90元,合计107,030.07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3,590.15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202.19元按用药清单扣除自费药124.80元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勇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利祥的医疗费26,3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3,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6.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2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7,030.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领取判决书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利祥79,885.54元,赔付被告曾勇13,6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潘利祥负担850元,被告曾勇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义
书记员:曾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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