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润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孟,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润华与被告余小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余小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补充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458元(5698元+120元/天×23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3917.68元(40152元/年×19×11%)、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失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125312.1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16分许,余小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偏至道路左侧,值董宪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太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两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余小孟、董宪奇及苏E×××××小型轿车乘客吴润华、吴春艳、张君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余小孟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董宪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处,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吴润华、吴春艳、张君馨系机动车乘坐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余小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宪奇、吴润华、吴春艳、张君馨(未成年人,系吴春艳女儿)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吴润华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润华因车祸致颈6、7骨折,颈6椎体滑脱伴脊髓震荡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余小孟,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一致确认:1、前期,人民保险公司、余小孟已经就吴润华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吴润华系就其他损失提起诉讼,对于已经赔偿部分无需考虑;2、经过前期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247461.8元,剩余限额为752538.2元;3、张君馨系吴春艳女儿,受伤轻微,无需预留保险限额;吴润华系吴春艳父亲,已经起诉;董宪奇尚在治疗,尚未起诉,不清楚其情况;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案外人吴春艳对以上各方确认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医疗费,认定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7天,为185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吴润华实际支出37天护工费用,金额为5698元,可予认定;剩余23天,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两项合计7998元。误工费,吴润华提供相城区太平艾尚尼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3日注册)、该店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吴润华在该店担任杂工,月收入3000元,因2015年12月1日车祸致2015年12月1日至今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0元,平时工资现金发放,并且自该店开业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该店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吴润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60周岁,其虽提供美发店的误工证明,但并无实际发放工资的相应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碍难支持。残疾赔偿金,各方对吴润华是否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发生争议,吴润华认为误工证明中载明其自该店开业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该店工作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美发店虽出具证明,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吴润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酌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19年的11%,为3679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司法鉴定费,认定252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98元、残疾赔偿金3679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9081.0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董宪奇、吴润华、吴春艳、张君馨四人受伤,吴春艳系张君馨的母亲,其确认张君馨无需预留保险限额;本案交强险仅剩余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万元,董宪奇尚未起诉,伤情不明,故酌情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润华3666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752538.2元;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润华22415.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吴润华59081.04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润华人民币5908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润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62×××20);
二、驳回原告吴润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4元,由被告余小孟负担(被告余小孟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余小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书记员:李方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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