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永发,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家松,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王绍林,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76号附2号3楼。
代表人:何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永法与被告余家松、王绍林、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彬,被告王绍林,被告锦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永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55818.4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85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误工费5900元(59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630.06元(1019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9172.8元(10192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7时27分,余家松驾驶×1号拖拉机从下罗镇五星村缘鑫矿业沿矿区道路往下罗镇梧桐村方向行驶,当车驶入上妹路17KM+500M处转弯时,与直行的陶永法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永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余家松负主要责任,陶永法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永法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2017年6月12日,陶永法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余家松驾驶×1号拖拉机属王绍林所有,该拖拉机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陶永法系筠连县双腾镇酸草村6组的农村居民。2017年4月14日,余家松驾驶×1号拖拉机从下罗镇五星村缘鑫矿业沿矿区道路往下罗镇梧桐村方向行驶,7时27分,当车驶入上妹路17KM+500M处转弯时,与直行的陶永法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永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家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陶永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永法受伤当日,被送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640.58元,出院时医嘱为:“门诊随访6月;院外需继续休息,每月复查左踝关节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商定何时下地负重”。2017年6月12日,陶永法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陶永法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绍林垫付了陶永法的医疗费3500元。余家松驾驶的×1号拖拉机系王绍林所有,余家松系王绍林雇请的驾驶员,该辆拖拉机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锦泰财保公司提供了宜宾市农机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1号拖拉机在四川省农机监理业务系统中无此车注册登记信息,而王绍林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于2012年在宜宾南俊拖拉机销售点即购买了该辆拖拉机,×1号牌照系拖拉机销售点为自己登记办理的,拖拉机的保险也是该销售点代售的,之后每年均在该销售点为自己的拖拉机购买保险”。本案诉讼过程中,锦泰财保公司认为陶永法的伤残等级与所受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陶永法交通事故伤后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已由锦泰财保公司交纳。
本院认为,余家松驾驶王绍林所有的拖拉机,在上妹路17KM+500M处,与陶永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永法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永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绍林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应当对陶永法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余家松系王绍林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拖拉机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故余家松对陶永法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绍林所有的拖拉机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虽然王绍林所有的×1号牌照在四川省农机监理业务系统内无注册登记信息,但王绍林在购买该拖拉机的保险时,即以该牌照对自己的拖拉机进行投保,因而锦泰财保公司在销售保险时负有对投保拖拉机牌照合法性的审查义务,由于锦泰财保公司由于自身疏忽,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陶永法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永法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陶永法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陶永法的医疗费中有正式发票的金额为8640.58元,其要求按8565.5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陶永法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与本地同类型案件适用标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陶永法出院时医嘱为:“院外需继续休息,每月复查左踝关节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商定何时下地负重”,故其主张按59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陶永法主张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进行证明,但考虑其受伤住院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856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误工费5900元(100元/天×59天);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交通费400元,共计19415.58元。由于陶永法的医疗费用损失及误工、护理等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陶永法的损失应由锦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绍林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在陶永法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陶永法受伤的损失19415.58元。因王绍林垫付了陶永法的医疗费3500元,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陶永法15915.58元,赔偿王绍林35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陶永法承担418.6元,被告王绍林承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书记员:胡桂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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