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正珍,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男,200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万正珍邓某母亲。
被告:余波,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路。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金(该公司职工),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万正珍、邓某与被告余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原告万正珍又申请追加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珍、邓某及其万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被告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正珍、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43387.3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各项损失变更为201815.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损失的具体项目为:1.原告万正珍医疗费82919.32元(含续医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9338.00元、误工费11220.00元[37+150天×60]、护理费11220.00元[37+150天×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00元;2.原告邓某医疗费16588.91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3.鉴定费2500.00元;4.原告万正珍丈夫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余波驾川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川K×××××3号挂车从南溪区南镇方向经长宁县下长镇往珙县方向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3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由万正珍驾驶川Q×××××0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邓某伟)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川Q×××××0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波、万正珍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经长宁县中医院和宜宾二医院治疗出院,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正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9600元,护理时间180天邓某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川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川K×××××3号事故车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均在城镇生活,两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余波未答辩。
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财保公司赔偿,我公司垫付的21000元要求财保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
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是同责,我公司最多承担50%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垫付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万正珍赔偿明细答辩:医疗费应扣减20%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残疾赔偿金标准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她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其伤残不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如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丈夫处理事故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无法无据邓某伟赔偿明细答辩:医疗费应扣减20%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伤残达不到十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邓某伟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2月25日,被告余波驾川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川K×××××3号挂车从南溪区南镇方向经长宁县下长镇往珙县方向行驶。18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3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由原告万正珍驾驶川Q×××××0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邓某伟)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川Q×××××0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波、万正珍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无责。两原告受伤后,经长宁县中医院和宜宾二医院治疗,原告万正珍住院37天、原告邓某住院20天,两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万正珍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9600元,护理时间180天;邓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两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川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川K×××××号事故车挂靠于被告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鉴定程序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8月28和29日作出鉴定结论,邓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元;万正珍伤残等级鉴定为三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150天。
另,原告万正珍于2007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日与广东樱奥厨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为万正珍的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万正珍的账户均有由同一账户不等金额的转存收入。下长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邓某在下长镇益家小学就读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万正珍、邓某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万正珍、邓某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万正珍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时间及其本人银行账户流水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万正珍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下长镇益家小学就读的证明,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相应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万正珍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该证据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明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且与原告万正珍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万正珍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邓某就读于下长镇益家小学,其父母在城镇务工,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财保公司称两原告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两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限。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高时限过长,且护理费应结合伤残系数计算以及伤残等级的评定与实际伤残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万正珍的护理时限是否应该包含住院时间。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027号鉴定意见书第6页载明“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或‘误工损失日’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之规定,考虑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其护理时限评定为150日。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不包括住院时间。4.原告万正珍、邓某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扣减20%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了原告万正珍、邓某的医疗费应该扣减20%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万正珍、邓某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和原告万正珍丈夫回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万正珍、邓某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对原告万正珍的鉴定意见作了改变,对原告邓某的鉴定意见未作改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万正珍的丈夫回家处理交通事故乘坐飞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正珍请求赔偿医疗费82919.32元含续医费15000.00、残疾赔偿金79338.00元28335×20×0.14、护理费11220.00元[37+150天×60]、误工费11160.00元[18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7×30,原告邓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6588.91元含续医费1000.00、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28335×20×0.10、护理费1200.00元20天×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20天×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500元鉴定费酌情支持1250元,原告万正珍请求其丈夫回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四川省
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262056.2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120000元,余下的142056.23元的60%即85233.74元,合计205233.7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万正珍承担。
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原告对该垫付事实予以认可,为节约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直接扣减,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损失174233.74(120000+85233.74-21000-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正珍、邓某损失费174233.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正珍、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00元,减半收取计2168.00元,由威远亿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万正珍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书记员: 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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