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玉芝,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钟雨泉,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罗超,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罗安富,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塑料化工市场1509、1510、1511号。
负责人张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熊玉芝诉被告罗超、罗安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芝委托代理人钟雨泉、被告罗超、被告罗安富及委托代理人谷潮、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17分,被告罗超驾驶被告罗安富所有的浙JC916N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456KM+249M处,车辆撞上前方在快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事故缓慢通行的由李山林驾驶的赣G6718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在慢车道内因前方发生事故缓慢通行的原告钟彬驾驶的黄信波所有的浙BJ132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造成浙BJ132B号车乘车人熊玉芝、钟子良、翁书惠,浙JC916N号车乘车人罗安富、罗德鑫、胡亮群及赣G67187号车乘车人车瑞群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裂伤;3.双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5533.3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又到内江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右侧下颌挫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支付了此次住院医疗费12938.28元。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25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颅脑及胸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目前伤情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9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
2014年2月2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钟彬、李山林、熊玉芝、钟子良、翁书惠、车瑞群、罗安富、罗德鑫、胡亮群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罗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罗超已服刑完毕。
被告罗安富为浙JC916N号车在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62655.32元赔偿责任。现浙JC916N号车交强险余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37344.6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东路1318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罗超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内江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告罗安富及罗超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罗安富提交的浙JC916N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提交的(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宁波鼎正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资表,因其无领款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表中载明的熊玉芝系本案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超驾驶被告罗安富所有的浙JC916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熊玉芝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超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安富作为浙JC916N号车所有人,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罗安富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安富为浙JC916N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按照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罗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对应由被告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案中原告熊玉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71.58元,被告罗超虽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在江西湖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471.5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该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在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5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其中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600元,剩余54天按10元/天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0元。4.护理费4740元,原告住院共60天,其中二级护理54天,按80元/天计算为4320元,剩余6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未注明住院期间护理等级,按70元/天计算为420元,护理费合计为4740元。5.残疾赔偿金8078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浙江省的城镇中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807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的具体组成情况,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在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以及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误工费2615.84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60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居住于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以及赔偿义务人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与生活消费支出之和1591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615.84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费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自身伤残情况等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因该鉴定的事由已被新的鉴定所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承担了120000元赔偿责任,故上述第1、2、3、4、5、7、8、9项共计112153.42元扣除由被告罗超承担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费药2770.74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82.68元。上述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罗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路桥公司应在赔偿原告109382.68元,被告罗超应赔偿原告577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玉芝赔偿款109382.68元;
二、被告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玉芝赔偿款5770.74元;
三、驳回原告熊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3.11元、诉讼保全费592.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96.08元,由原告熊玉芝负担223.92元,被告罗超负担187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袁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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