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号、215号。
负责人:王智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华,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世明,男,生于1988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华、肖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肖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肖世明驾驶川AZ2H94号小型轿车由安岳县两板桥场镇往石羊场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行至安岳县两板桥场镇往石羊镇方向0KM+500M处时,与彭建华驾驶的川M90B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建华受伤。彭建华受伤后,肖世明驾驶川AZ2H94号小型轿车离开事发现场,未及时救治伤员,也未及时报警。2014年10月22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世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彭建华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筋伤骨断,气滞血瘀。2015年4月15日,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对彭建华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鉴定为:被鉴定人彭建华左小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为8500元。川AZ2H9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彭信成(生于1954年10月23日)与夏廷秀(生于1952年10月16日)系彭建华的父母,共生育了彭建华等两个子女,彭建华生育了彭海兵(2001年1月23日)一个子女。原告为获得经济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针对彭建华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545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025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被告肖世明已垫付44425元)。2、护理费2700元(60元/天/人×45天)3、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4、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5、误工费8100元(60元/天/人×135天)。6、残疾赔偿金33248元(8803元×20年×10%+彭信成抚养费7110元/年×19年×10%÷2+夏廷秀抚养费7110元/年×16年×10%÷2+彭海兵抚养费7110元/年×5年×10%÷2)。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彭建华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多种因素,本案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彭建华伤残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104948元。彭建华主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彭建华起诉相关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世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发后,肖世明驾驶川AZ2H94号小型轿车离开事发现场,未及时救治伤员,也未及时报警,根据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建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548元。肖世明赔偿彭建华医疗费、鉴定费等2975元。因法律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交通逃逸行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建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548元;二、由肖世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华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75元;三、驳回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肖世明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称已向肖世明支付医药费10000元是否应在其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因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判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彭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肖世明索赔申请和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明其已支付肖世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因该证据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自身系统内查询的证据,无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邵雪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