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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平与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兰平
李旭(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
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平,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理人:兰顺良(上诉人兰平之父),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镇城北莲花山。
组织机构代码45863984-2。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红,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平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平上诉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依法改判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兰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29524元。
事实和理由:兰平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于2007年2月起至2011年4月精神分裂症病发前已到资中县城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兰平坠楼受伤之前,一直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从事院内有偿服务劳动,应该获得误工费赔偿。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答辩称:对争议问题已在一审中答辩,兰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兰平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处坠楼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71595.04元、护理费1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15元、误工费67300元、营养费13780元、残疾赔偿金1257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2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36205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兰平因“凭空闻声、认为被害8+年、迁延”被家属强行送至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医治。
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015年2月5日16时25分兰平参加该院安排的院内康复劳动回病区后自行经医生办公室从病区2楼走廊跳下。
工作人员立即就地救治,立即送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显示兰平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腿胫骨远端纵性骨折,左根骨压缩粉碎性骨折。
同日,经外科会诊后转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相关检查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马尾神经损伤;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5.左距骨骨折;6.左跗骨、跖骨骨折伴脱位;7.精神分裂症。
2015年2月10日,兰平进行了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2015年2月13日,兰平进行了腰2椎骨折经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15年2月17日,兰平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防止感染治疗,观察切口愈合情况,换药1次/1天,据情况术后12天拆线,2.继续卧床休息8-12周,太高患肢,减轻肿胀……7.术后1年可酌情取出双下肢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
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兰平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术后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术后4.窦性心动过速5.高血脂症。
2016年4月18日,兰平为取出双下肢内固定物,到四川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即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塑型期;2.精神分裂症。
2016年4月19日,兰平进行左侧跟骨即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塑型期内固定取出术,手术顺利。
2016年4月28日,兰平出院。
出院医嘱和建议:1.继续加强手术切口换药,1周后视手术切口情况拆线;2.转出后第1、3月复查右侧胫腓骨正侧位即左跟骨正侧位,了解病情恢复情况,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严禁患肢过早负重。
上述事实有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资阳市精神病院的病例、资阳市精神病院的情况说明和诊断证明为证,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兰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对兰平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
该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2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兰平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多处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兰平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圆)左右。
”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鉴定费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提供兰平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及两份新农合住院补偿汇总表,证明兰平因摔伤产生医药费71595.04元,已由其垫付,双方均予以认可。
兰平主张其在进入精神病医院之前一直跟随父亲在资中县城区做杀猪生意,在城区租房居住,为此提供了资中县水南镇笔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收件回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质证称对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收件回执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
兰平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
资中县水南镇笔坛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兰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故原审法院对兰平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条中的“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包括精神病院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机构。
兰平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跳楼受伤,该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保护职责,故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兰平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71595.04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均认可,由于该笔医疗费已由资阳市精神病医院垫付,故无需再支付给兰平。
关于兰平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兰平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784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兰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即10247元/年×20年×24%=49185.6元。
关于兰平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兰平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提交的交通费用凭据不能准确显示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故原审法院将本案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关于兰平请求的护理费1688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80元/天×124天=9920元。
关于兰平请求的营养费1378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25元/天×124天=3100元。
关于兰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115元,原审法院酌定为30元/天×124天=3720元。
关于误工费67300元,由于兰平是精神病人,自2011年入院起一直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摔伤未造成误工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2元,由于兰平是精神病人,本身不具有扶养的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资阳市精神病医院应给付兰平各项赔偿费用的总金额为8562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625.6元;二、驳回原告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兰平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坠楼致残、医治、伤残鉴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兰平上诉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兰平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资中县水南镇笔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收件回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王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兰平随其父在城镇生活、打工及收入情况。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质证称对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件回执复印件、证人王志明的书面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兰平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打工及收入的情况;且兰平于2011年4月精神病发后就一直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近四年,于2015年2月5日在该院内坠楼受伤致残,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直接关联。
兰平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原判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故兰平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开展职业康复活动是为巩固精神病的治疗效果,恢复患者的社会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对患者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以资鼓励,恢复其重返社会的信心。
兰平于2011年4月入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经过精神药物治疗后,于2013年12月自愿参加职业康复劳动,是该院对其精神病治疗的方法,其在精神病治疗期间进行职业康复劳动虽获得了报酬,但不能成为其受伤所产生误工费的理由。
故兰平主张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兰平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坠楼致残、医治、伤残鉴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兰平上诉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兰平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资中县水南镇笔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收件回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王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兰平随其父在城镇生活、打工及收入情况。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质证称对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件回执复印件、证人王志明的书面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兰平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打工及收入的情况;且兰平于2011年4月精神病发后就一直在资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近四年,于2015年2月5日在该院内坠楼受伤致残,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直接关联。
兰平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原判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故兰平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资阳市精神病医院开展职业康复活动是为巩固精神病的治疗效果,恢复患者的社会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对患者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以资鼓励,恢复其重返社会的信心。
兰平于2011年4月入资阳市精神病医院经过精神药物治疗后,于2013年12月自愿参加职业康复劳动,是该院对其精神病治疗的方法,其在精神病治疗期间进行职业康复劳动虽获得了报酬,但不能成为其受伤所产生误工费的理由。
故兰平主张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兰平负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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