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张馨予
王淑容
闻学群(四川经合璧律师事务所)
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蒋伟
郑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容,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闻学群,四川经合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根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伟,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因与王淑容、内江市东兴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区城乡公交公司)、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2012)内东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王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学群,被上诉人东兴区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上诉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明将川K24637号南俊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东兴区城乡公交公司,并聘请何代平驾驶该车往返于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至白合镇金观村,2010年11月22日8时20分左右,何代平驾驶该车从金观村往白合方向行驶,当行至白合至金观村2KM+100M处倒车时,与张元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将摩托车车上乘客王淑容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0)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乘车人王淑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淑容在内江市东兴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胸12肋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1天后好转出院。王淑容于2011年3月15日自行向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淑蓉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背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脊柱后凸畸形,且有相应椎管狭窄,需进一步手术治疗,给予前路病椎切除,重建内固定术,其费用约3万元。”2011年6月2日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诉讼期间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等级及需1500元后续医疗费。2011年9月28日,王淑容因胸部疼痛、小便自控差入住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建议休息两个月,胸腰支具外固定”此次住院治疗费为42861元。2011年3月12日原审法院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赔偿王淑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胸支具费等共计70766.50元。2012年7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九级、十级伤残等级续医费(内固定术取出)约需9000元。双方因后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淑容诉请法院判决东兴区城乡公交公司、郑明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416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王淑容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起至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和暂住证证实,故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上诉称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王淑容受伤治疗出院后,伤情恶化又再次住院手术治疗,至今未愈,不能从事劳动,该事实有病历、医院出院证明书、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进行了三次鉴定的事实证实,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上诉称王淑容不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淑容因伤情加重再行手术进行了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王淑容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至最后一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正确。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王淑容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起至2010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城区租房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和暂住证证实,故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上诉称王淑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王淑容受伤治疗出院后,伤情恶化又再次住院手术治疗,至今未愈,不能从事劳动,该事实有病历、医院出院证明书、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进行了三次鉴定的事实证实,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上诉称王淑容不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淑容因伤情加重再行手术进行了第三次鉴定,第三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王淑容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至最后一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正确。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关淑华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锋
书记员:张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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