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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聪与周忠存、王正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克聪,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忠存,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王正均,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29号。
代表人:周广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聪与被告周忠存、王正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周忠存,被告王正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257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30328.1元【残疾赔偿金24646.6元(11203元年×20年×11%)+李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2.6元(20660元年×2年×11%÷2)+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08.9元(20660元年×3年×11%÷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54000元(540天×100元天);4.护理费4346元【(住院14天+续医住院20天)×100元天+(120天-34天)×100元天×1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14天+续医住院20天)×30元天】;6.鉴定费2600元;7.续医费15200元;8.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9.交通费2000元;10.医疗费23684.31元;共计138878.41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为122576元【(138878.41元-医疗费23684.31元-续医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3684.31元+续医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50%+10000元】,因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请求赔偿金额为112576元。二、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李克聪驾驶本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安伦)从珙县洛表镇往王家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该车行至洛三路23KM+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王正均驾驶的×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克聪、杨安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克聪和王正均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安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3684.31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李克聪垫付。2017年8月23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克聪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5200元,需住院20天;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600元已由李克聪支付。×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周忠存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周忠存辩称,×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我所有,王正均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的车辆未超载,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赔偿金,我不同意扣除自费用药,且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王正均辩称,同周忠存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3.该肇事车辆超载,我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承担10%的责任;4.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5.不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克聪,1965年8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李克聪之三女李孟某,2001年4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就读于珙县中学校。李克聪之四子李某,2002年10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就读于珙县王家镇初级中学校。2017年3月26日,李克聪驾驶本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安伦)从珙县洛表镇往王家镇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该车行至洛三路23KM+6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王正均驾驶的×1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克聪、杨安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克聪和王正均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安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3684.31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李克聪垫付。2017年8月22日,李克聪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2600元已由李克聪支付。×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周忠存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李克聪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李克聪提供的鉴定意见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4月9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克聪的伤残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2200元、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120天。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正均驾驶的车辆与李克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克聪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正均、李克聪负同等责任,杨安伦无责任,故车主周忠存应对李克聪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正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克聪的子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学,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克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李克聪虽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其提供的病历无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李克聪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出院后的医疗费556.81元属续医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医疗费应为23127.5元(23684.31元-556.81元)。人保公司还辩称王正均由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免赔10%,但人保公司未提供王正均超载的证据,故要求商业险免赔1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营养期的鉴定费300元,因此鉴定费应为23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期的鉴定费3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7571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李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元(20660元年×2年×10%÷2)+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元(20660元年×3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7000元(9个月×30天月×100元天);4.护理费3400元【(住院14天+续医住院20天)×100元天】;5.护理依赖费用1060元【(120天-14天)×100元天×10%】;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14天+续医住院20天)×30元天】;7.鉴定费2300元;8.续医费12200元;9.交通费400元;10.医疗费23127.5元;共计101078.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87904.75元的赔偿,因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7904.7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克聪74731元(总损失101078.5元-医疗费23127.5元-续医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64731元;
二、由周忠存赔偿李克聪13173.75元【(总损失101078.5元-交强险赔偿额74731元)×5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李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周忠存承担638元,李克聪承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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