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仲才,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秦,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陈利华,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A区,
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仲才与被告唐晓秦、陈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陈利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晓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仲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仲才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晓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仲才不负责任,故被告陈利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晓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务工的事实,故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务工,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不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且被告中华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不在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因此,根据四川省珙县蜀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李仲才在该公司务工,且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华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建筑业41357元/年。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9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1849.32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李国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1元(9251元/年×5年×11%÷5人)+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71元(19277元/年×3年×11%÷2人)】;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7111.81元(236天×41357元/年÷12月÷30天/月);4、护理费10380元(173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天×30元/天);6、续医费3000元;7、鉴定费用3190元;8、交通费900元;9、医疗费27224.84元,合计141845.97元。由于被告中华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陈利华垫付医疗费21224.84元,另支付现金174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12881.13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才116431.13元(总损失141845.97元-医疗费272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续医费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431.13元。
二、由被告陈利华赔偿原告李仲才25414.84元(总损失141845.97元-交强险赔偿额116431.13)。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陈利华垫付费用22964.84元(医疗费21224.84元+现金1740元),故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仲才赔偿2450元,向被告陈利华赔偿22964.84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仲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李仲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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