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香,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强,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808Y。负责人:廖汝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081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陈小强驾驶其所有的川1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朱艳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朱艳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艳香被送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治疗。2017年7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小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艳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川1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艳香多次找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付,其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小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医疗费13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小强准驾不符,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本案所涉拖拉机是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G,现陈小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显然系无证驾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在代为赔偿后,有权向陈小强追偿。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我公司垫付1万元,应当扣除20%自费药;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已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新申请书,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我公司认可90元每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有超载行为,按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小强身份证、驾驶证、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出院证、费用明细汇总、病历、费用清单、户口簿、出生证明、学习证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陈小强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陈小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虽然二证明存在经办人员未签名的瑕疵,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从事茶叶批发零售工作、为照顾子女读书租住在井研县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符合程序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资料送达告知书、客户投保资料提示函,被告陈小强称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过名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并非陈小强所签,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艳香,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祁东县,自2016年6月10日至今租住在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锦弘巷57号添禄丽景苑1期6单元车库(实为底楼架空层改建的住房)。井研县集益乡、仁寿县慈航镇逢场时,原告在二乡镇摆摊做茶叶批发零售生意。原告有两人需要抚养:长子周治宇,2004年5月22日出生,现在井研县研城中学上学;次女周薪怡,2006年12月30日出生,现在井研县集益乡中心小学上学。2017年7月7日,陈小强驾驶川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井研集益乡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6KM+300M,该车左转调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朱艳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艳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56天,产生医疗费20099.29元(其中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抗瘢痕治疗壹年(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如瘢痕增生影响足踝关节活动需行手术矫正,适当下床活动;2.休息叁月;3.门诊随访。”2017年7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作出51112422017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小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艳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4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科博鉴[2017]临鉴1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艳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陈小强预先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另查明,川1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陈小强,陈小强持有准驾机型为H的拖拉机驾驶证。川1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从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经鉴定,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资料送达告知书、客户投保资料提示函上的签名不是陈小强的笔迹。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没有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陈小强,也没有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还查明,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2017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6287元。
原告朱艳香与被告陈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陈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0099.29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费用,该主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本案原告在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56天=140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原告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年满3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根据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原告有儿子周治宇(至伤残确定之日年满13周岁)、女儿周薪怡(至伤残确定之日年满11周岁)需要抚养。原告主张其儿子按4年、女儿按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子女系在校学生,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的标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660元/年×(儿子的4年+女儿的6年)÷原告夫妻2人×10%=1033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000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诉请,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6218元/年÷12月÷21.75天×56天=777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住院56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为4个月又26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6287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46287元/年÷12月×4月+46287元÷12月÷21.75天×20天(26天-3周共6天的休息日)=18975.9元。对超出该金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伤残等级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897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8595.19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陈小强驾驶的川1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一)交强险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00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1499.29元,人保财险内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原告的总损失,扣除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1499.29元后,尚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897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7095.9元未获得赔偿,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97095.9元=107095.9元。3.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驶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第八条规定:“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本案中,陈小强持有代号为“H”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只准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却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违反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规定,陈小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后享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总额为21499.2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的1万元后,还有11499.29元未获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陈小强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陈小强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因此,陈小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为11499.29元×70%=8049.5元。陈小强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商业险拒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提供给陈小强并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049.5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709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49.5元,合计115145.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应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对陈小强和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预先赔偿的费用,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因陈小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系为陈小强代赔,陈小强已经赔付给原告的13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金额内直接扣除,由陈小强负担,而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陈小强后再行追偿。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最终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095.9元(交强险应赔偿的总额107095.9元-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陈小强已赔偿的1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9.5元,两项合计921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第十八条,参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艳香赔偿92145.4元;二、驳回原告朱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原告朱艳香负担70元、被告陈小强负担401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徐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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