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正文,男,生于1933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思雄,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晋体国,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蒋晋东,男,生于1987年9月27日,农民,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晋体国,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蒋晋东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
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正文诉被告晋体国、蒋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6年3月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唐正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扣除审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思雄,被告晋体国,被告蒋晋东的委托代理人晋体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蒋晋东驾驶的被告晋体国所有的川AG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26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某驾驶并搭乘原告唐正文和周玉贞等人的川AT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原告唐正文和周玉贞受伤、川AG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因头受损、川AT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正文被急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L3爆裂性骨折、椎管受压;2、胸骨柄骨折;3、胸部挤压伤、肺挫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6、右上肢腕部皮肤裂伤、皮瓣缺损,2015年10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6921.27元,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0月18日,原告唐正文转入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3675.5元。
2015年10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原告唐正文、周玉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23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唐正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花去伤残评定费850元。诉讼期间,经原告唐正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商,同意将原告唐正文的伤残等级按照九级、十级进行计算。
另查明,川AG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蒋晋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唐正文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其赔付比例按最高的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唐正文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唐正文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49207.37元。其中:1.医疗费30596.77元;2.护理费48天×93.7元/天=44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5年×20%=8803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评定费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AG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唐正文受伤和周玉贞死亡,所致人身损失已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为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27%的比例赔偿原告唐正文各项人身损失32400元,其余损失15957.37元由被告蒋晋东承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晋体国川AG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正文。伤残评定费850元,由被告蒋晋东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过1万,同时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本次事故系多车事故,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受伤,与本案的川AGXXXX号车是属于第二次碰撞,原告也不能证明受伤与第二次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文各项人身损失32400元;
二、由被告蒋晋东赔偿原告唐正文各项人身损失15957.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晋体国川AGXXXX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正文,不足部份由被告蒋晋东承担;
三、由被告蒋晋东赔偿原告唐正文伤残评定费850元;
四、驳回原告唐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蒋晋东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唐正文已预缴596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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