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安药店的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治疗所用,故对保安药店的两张发票不予认定,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某、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期及营养期有异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中医院院费用明细清单5张,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发票2张,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原告在樟树中医院医疗费31161.47元、樟树人民医院医疗费1048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罗普华驾驶赣D×××××号小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赣D×××××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属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规定,被告罗普华在车辆转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罗普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罗普华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为53641.86元,故其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其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罗普华分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承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259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喁驾驶赣C×××××车辆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酌定由被告雷某喁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邓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赣C×××××在被告人保宜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邓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在商业“三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驾驶其赣A×××××小车与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小车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龚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宜春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龚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8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何远雄向本院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被告高某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2、提供崇仁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何远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何远雄质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提供原告病历资料六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6次,共花费医疗费266817.12元。(第1次在崇仁人医院治疗,共花费669.84元;第2次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16452.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邓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1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某某提交的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其中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某在该厂工作应有工资表或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月工资36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负责人口管理的专门机关,且身份证是由其发放,其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的身份信息变更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上栗县环球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该厂工作,其月收入36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黄某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要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证明等劳务报酬结算凭证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9、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1140元。经质证,被告黄某增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依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31543.79元,有提供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被告张某某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代为承担。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8083.6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医疗费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二)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奉公交认(20170201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胜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吴胜果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除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其余部分的30%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3298.30元,被告人民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奉公交认(2017)第02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一)原告诉请医疗费2651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519.36元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14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500.57元(27975元/年÷12个月÷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恒邦财保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辩论权,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恒邦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某某承担理赔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恒邦财保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由于此次事故被告张某已赔偿另一伤者吴贤桃医疗费26261.14元,并主张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予以理赔,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张某预留5000元给予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余部分被告张某可自行理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为5000元限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代被告张某承担理赔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涉讼事故造成的原告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对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总额为52506.15元,车辆修理费1710元,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700元,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800元,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西德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属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已为司法鉴定所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815.20元(28673/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费参照其在江西德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月平均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罗某某、温某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温某某主张签订该调解书时有重大误解及该调解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认为温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温某某签订该调解书时其大伯温人福亦有在场,本院认定签订该调解书是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温某某要求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来撤销该调解书,其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明,本院对温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温某某欠罗某某的欠款数额,从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可知温某某应支付给罗某某的赔偿款为95000元,此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温某某尚欠罗某某的赔偿款为90000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罗某某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温某某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可据此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因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保险而获赔的108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因为其属于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保险费用由江西金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并未为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支付任何费用,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46946.94元(462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城高公交车有限公司司机杨其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湘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湘艳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赣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杨基明系被告万某某城市公交车有限公司司机,杨基明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对所成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系正常驾驶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驾驶所有的赣C×××××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中,被告人保袁某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袁某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袁某公司提出的原告已年满60岁,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误工费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并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自2011年起在万××县××城镇××街经营美食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是2011年,按照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是,调解协议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据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父亲龙成汉和被告各负担一半,并且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直到2015年8月25日仍在治疗中,故本院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次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张如某自愿承担2500元,系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原告郭某某的诉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350.76元;二、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共计113852.6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晏某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晏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本院核定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为7:3。对被告晏某提出各负一半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邹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属于县城城市规划范围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邹某某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晋A×××××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山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白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了重新评残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9112.16元,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酌情考虑每日护理费为90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所付第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441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酌情考虑每日误工费为1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一附院住院17天的实际,伙食补助费按总住院天数酌定每天45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故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辛有根、辛坤望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及已理赔医疗费38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6431.03元、误工费13379.31元、残疾赔偿金2184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158.74元。二、被告辛有根、辛坤望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5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与被告一是父子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有财产,该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经审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乡村公路,且未靠行车道的最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致使原告被撞伤,其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表姐,应当知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其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中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致使原告在公路上被撞伤,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一九车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期间,故二一九车队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二一九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一的损失:1、医疗费63823.13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20元、残疾赔偿金151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停车在行车道上,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未及时提交异议书,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异议无事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三七划分。原、被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原告以原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接受该鉴定结论。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康复,选择到湖南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也未反对,至今无证据表明扩大了损失,故被告的异议无实质意见。原告受伤时已在实习期间,且年满18岁,目前虽没有工资收入,起码应自食其力,酌情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计算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证据(四)、证据(五)和生育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证据(五)和生育证明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摩托车发票名称虽记载为“赣C×××××”,但该发票为原告持有,结合付某某的陈述,该发票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掩盖原告花费800元维修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付某某、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江利红为赣C×××××小车在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5月26日,付某某驾驶赣C×××××小车沿张店线由东向西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黄光某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黄光某为农村户口,并长居在农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道交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灯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21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认真检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光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做出技术鉴定,认为该车在刹车时,前后车轮不能抱死,制动性能方面不符合相关要求。故原审认定黄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周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与黄光某的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辆碰撞到黄光某的车辆后引起事故的发生,原审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3、关于黄光某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黄光某住院期间由其在广东打工的儿子黄兵负责护理,虽然提供了一份工资单,但未有用工单位加盖印章,对该工资单不予认定,原审按护理行业标准酌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胡雪某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2014年4月高某市城乡规划委员会、高某市瑞川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胡雪某所在地已被纳入高某市城市规划。原审依据该证明和结合胡雪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居住宜春市城区,并在蓝天宾馆务工的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2、关于胡雪某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宜春市袁州区蓝天宾馆的证明,胡雪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间一直在该宾馆务工,人保公司无证据否定该事实,原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胡雪某的误工费正确。综上,人保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能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厘清本案的案件性质。原告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案的案件性质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是由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构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发的狗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而根据被告黄某发提供的证据证明狗是因为被摩托车撞击肋部,撞断其三根肋骨及脊柱导致当场死亡。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趋利避害是动物的本能,对奔驰而过的车辆,狗应当是进行闪躲,而不是进行攻击,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路段的时间应当很短暂,狗不可能预知原告即将经过而对其进行攻击。另外,狗攻击人或其他动物,应当是用嘴或者是爪子,而不会用相对脆弱的身体,如果狗对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进行攻击,且狗死亡,那么狗受伤的部位应当是头部,而且该事故经交警调查,确认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路上的狗,导致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虽在三都集镇从事内衣销售,但时间未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按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核实,原告依法可计算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48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三、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四、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32天,误工费为16632元(132天×1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京P×××××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京P×××××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若还有不足,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餐饮费、住宿费两项共计600元,因原告同时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包含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餐饮和住宿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10天,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213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有被告颜某、被告余乐明和被告余金友三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颜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伍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伍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戴连花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伍某某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戴连花的损失需原告伍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的30%责任由原告戴连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其专业经验和判断,两级交警部门均作出被告郭某某驾车逃逸的事故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相关事故资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被告郭某某驾车逃逸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8第09号)中认定被告郭某某驾车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郭某某驾驶赣C×××××小客车从万载县出发沿国道G220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行驶至铜鼓××××路西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戴由梅驾驶的赣C×××××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沈天佑)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戴由梅、沈天佑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驾车逃逸。2018年2月28日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3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及戴由梅在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潘某某自建的私房为4层楼房,其建设行为依法应受《建筑法》调整,在建房过程中,潘某某将泥工工程以每平米90元的价格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况中华承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潘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对施工承建人员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在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况中华85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汪某连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况中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汪某连作为雇员,其擅自从事从未做过的挂钩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其在原审提交了所居住街道办事处证明、所就职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杨某某住院时间并结合医嘱确定杨某某误工时间,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宜春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非医保用药金额,故本院对其相关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杨某某电动车购买价格酌定车损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事故致夏某某双肺挫伤、右足节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股骨远端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股四头肌腱损伤等,经宜春市人民医院、宜春市中医院、南方燕岭医院住院诊疗(分别住院107天、278天、29天)后仍遗有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并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夏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下均洪的医疗费113489.84元,残疾赔偿金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44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接标准计算413天,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赣C×××××号车承保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张涛驾驶的赣C×××××号车碰撞到罗某驾驶的赣G×××××号电动车,在避让时撞到了卢志文驾驶的赣C×××××号车,造成罗某、罗禹峰、罗禹翔三人受伤的。罗某等三人受伤是因赣C×××××号车与赣G×××××号电动车碰撞导致的,赣C×××××号车并未与罗某所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罗某等三人受伤也并非卢志文驾驶行为导致的。因此,太保公司关于应由赣C×××××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丁宝山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问题;首先,天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冬辉一审已认可事故发生时,天速公司与丁宝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天速公司二审提供的考勤卡证明事故当日丁宝山有出勤,可认定其途经事发路段是在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次,丁宝山称其派送快递范围为袁州区中山西路沿街延伸至碧桂园,事发时正在派件,天速公司主张没有划分派送区域,但又未能说明事故当日丁宝山的派送范围,故对于天速公司所称事故发生时丁宝山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丁宝山是否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而应当承担雇员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雇员重大过失的认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天速公司认为丁宝山存在重大过失,可在对罗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丁宝山追偿。综上所述,天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龚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16247.19元,鉴定费2032元,交通费6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熊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5639.75元,鉴定费2023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10%-20%的非���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分别调整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被告张建安和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国家建设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已纳入泰和县城镇规划范围,原告据此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其另行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仅能证明其购置价格,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价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的损失。因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由被告阳某诚宇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余某某为其允许的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此次事故有过错的情形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余某某及阳某诚宇运输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及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肇事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人,其并未进一步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邱红某部分: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3307.94元。2、护理费,综合评定原告年龄、伤情、住院情况、后续治疗、医嘱及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天合理,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保护。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被告喻康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喻康某驾驶的赣CXXX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营养期为90天,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外伤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原告赵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65日;外伤参与度为100%。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喻康某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其实际所花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20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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