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442771413。
负责人:门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禹翔,男,200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身份信息同上,系罗禹翔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禹峰,男,200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身份信息同上,系罗禹峰父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宜丰县,现居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锡林,系张涛父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罗禹峰、罗禹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0时15分许,张涛驾驶赣C×××××号牌小车,由宜丰县老县政府往宜丰县新昌镇源形村,途经沿山公路福隆花苑门口路段,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到由罗某驾驶的宜春G5869号电动车(后座附载罗禹峰、罗禹翔),避让时又碰撞到案外人的小车,造成三车受损,罗某、罗禹峰、罗禹翔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用48355.8元;罗禹翔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用29264.07元;罗禹峰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用19029.84元。2016年10月25日,罗某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罗禹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由张涛支付。庭审中,太保公司要求在7日内审查罗某、罗禹翔的伤残鉴定,如7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放弃;后该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张涛驾驶的赣C×××××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某与其父母均居住在宜丰县××镇流源村××组,属县域城镇规划区,其所在村组土地全部被征用,与其父母均属失地农民;罗某平时在县城做工;罗禹翔、罗禹峰在宜丰新昌三小就读。罗某兄弟两人赡养父母,其父亲出生于1936年10月,母亲出生于1947年8月。罗某受伤后,张涛已支付了60000元;罗某的电动车经太保公司定损为1400元,修理费1400元亦由张涛支付。张涛共支付给罗某61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纳,张涛应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赣C×××××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某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太保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罗某损失,因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再由张涛予以赔偿。罗某要求误工按20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酌情按107元/天计算。罗禹翔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该院对罗某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一、罗某:1.医疗费483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3.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8640元(80元/天×108天);6.误工费17120元(107元/天×160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罗某居住在县域规划区,属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认定为城镇标准适用对象);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0.8元(1.两个儿子:2人×11年/人×16732元/年×10%÷2=18405.2元;2.父母:16年×16732元/年×10%÷2=13385.6元);10.财产损失(修理费)1400元,共计177786.6元。二、罗禹翔:1.医疗费2926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3.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4.护理费8640元(80元/天×108天);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84.07元。三、罗禹峰:1.医疗费1902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3.营养费2310元(77天×30元/天);4.护理费6160元(77天×80元/天);5.交通费200元,共计30009.84元。上述损失合计310180.51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太保公司足额赔付。张涛已垫付给罗某的61400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罗某、罗禹翔、罗禹峰310180.51元;二、罗某、罗禹翔、罗禹峰退回张涛垫付的614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太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罗禹翔、罗禹峰248780.51元,给付张涛61400元。三、驳回罗某、罗禹翔、罗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4元(缓交),由张涛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赣C×××××号车承保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张涛驾驶的赣C×××××号车碰撞到罗某驾驶的赣G×××××号电动车,在避让时撞到了卢志文驾驶的赣C×××××号车,造成罗某、罗禹峰、罗禹翔三人受伤的。罗某等三人受伤是因赣C×××××号车与赣G×××××号电动车碰撞导致的,赣C×××××号车并未与罗某所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罗某等三人受伤也并非卢志文驾驶行为导致的。因此,太保公司关于应由赣C×××××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安平 审 判 员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邢 康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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