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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荣、周霞平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荣,男,住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桂,男,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霞平,男,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福山,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
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光荣、周霞平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天下中雨,周霞平在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射鹏村路段驾驶赣CK9656号车行驶,当遇同方向前方行驶的37889号电动车后,在从37889号电动车的左侧实施超车时,因周霞平未能确认与37889号电动车保持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赣CK9656号车的右侧车身碰擦到37889号电动车的左观后镜,加之黄光荣电动车的前后刹车性能不良,无法及时刹车,导致37889号电动车失去平衡而倒地,并将37889号电动车上身穿雨衣的驾驶员黄光荣带倒在地,致其受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周霞平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并未停车,一直驾驶赣CK9656号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周霞平所驾驶的赣CK9656号车于同日20时许在新田集镇被宜春交警二大队交警查获并扣押调查。同年6月15日,受宜春交警二大队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室对赣CK9656号车及37889号电动车的车辆安全性能技术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认为在发生该次事故前,赣CK9656号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而37889号电动车前后刹车性能不良,在刹车时,前后车轮均不能抱死,制动性能方面不符合GB/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同年6月11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委托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同年6月13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意见为:“1、甲车(赣CK9656号车)车身右侧中部反光标识处见刮擦痕形态清晰,分析为与外界尖锐物体发生接触所形成痕迹。而乙车(宜春临时37889)左后视镜损坏处为塑料材料,与甲车车身右侧中部反光标识处发生接触时无法形成小范围清晰痕迹。2、甲车车身右侧由前往后第一个挂钩距地面1145-1157mm处见新鲜碰撞痕迹,该痕迹高度较低,与乙车左后视镜高度相差较大,两者无法形成碰撞接触痕迹。3、乙车车身右侧见多处不规则状物体刮擦痕,该处形态符合与地面接触摩擦所形成不规则状痕迹。”检验意见为:“分析甲车车身右侧新鲜损坏部位与乙车车身左后视镜损坏部位形态不吻合;乙车车身右侧不规则状物体刮擦痕与地面接触摩擦可形成。”同年6月23日,黄光荣因不服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由其儿子黄兵代为向宜春交警二大队书面申请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第二次鉴定。同年7月1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痕迹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分析意见为:“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渝州司鉴(2014)痕(检)字0137意见书、现场实验、伤者黄光荣CT检验报告单及雨衣的检验表明事故过程为:宜春临时37889号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为甲车),赣CK9656货车(以下简称为乙车),甲、乙两车由东往西同向行驶(即由宜春市往新田方向行驶),甲车行驶在前,乙车行驶在后;当甲、乙两车行驶至出事点处,乙车超甲车时其右侧车厢、护栏碰擦甲车左前后视镜、镜杆,致使甲车左前后视镜脱落、镜杆留下碰擦痕迹,同时乙车右侧车厢护栏碰撞甲车驾驶员黄光荣雨衣左背部,在雨衣左背部至雨衣左腰部留下碰擦痕及破损(内空)痕迹及黄光荣左侧2、3、4、5、6、7肋骨骨折;同时也使乙车右侧车厢中部反光标(志)识留下碰擦痕迹;此时至使甲车失去重心,右侧翻于路面与路面接触在甲车右侧保险杠饰管条上留下摩擦痕迹。”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8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射鹏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为赣CK9656货车碰擦宜春临时37889二轮电动车。”同年7月11日,黄光荣的儿子黄兵、周霞平从宜春交警二大队处将黄光荣及周霞平各自的车辆取回。同年7月17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宜公交证字(2014)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我中队依法调查获取证据如下:1、2014年06月11日委托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两辆涉案车辆是否有碰撞痕迹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赣CK9656号车车身痕迹与宜春临时37889号车损坏痕迹不吻合。2、2014年07月01日委托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两辆涉案车辆是否有碰撞痕迹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其结论为:赣CK9656号车碰擦宜春市临时37889号二轮电动车导致事故。3、我大队民警询问多方证人,无一证人能够证实K9656号车切实与宜春临时3788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均表示黄光荣驾驶二轮电动车路过案发地时有一辆轻型货车也路过该路段)。根据调查,我大队未能准确判定赣CK9656号轻型货车是否与宜春临时37889号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同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第2014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案情复杂,调查未果,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其决定调解终结。因黄光荣对本次交通事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同年7月2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宜公交复字(2014)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黄光荣的复核申请。同年8月2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宜公交复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通过调卷的情况,该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宜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证字(2014)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宜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28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为:“2014年06月08日18时30分许,周霞平驾驶的赣CK965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宜春市往袁州区新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射鹏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黄光荣驾驶宜春临时37889号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黄光荣所驾驶的宜春临时37889号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侧翻倒地,黄光荣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霞平驾驶赣CK9656号轻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存在不知晓的情况)。赣CK9656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06月08日20时许在新田集镇被我大队民警查获并扣押。”对于本次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周霞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其违反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询问笔录、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对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周霞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光荣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同年9月9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为因双方医疗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故其决定调解终结。受伤当日,黄光荣即被送往宜春二医院治疗,住院99天后,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4846.99元(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245.99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01元),均系原告所支付。出院时,黄光荣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中颅底骨折,乳突骨折;2、左侧第2至9肋骨骨折,左侧大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每三个月复查一次,术后一年酌情拆除钢板。同年10月17日,经南大一附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1、裸眼视力:右无光感、左0.2,矫正视力:右无光感、左0.3,右眼视神经萎缩;2、左侧第2、3、4、5、6、7肋骨共6根肋骨骨折;3、双耳听阈:左耳约55dB,右耳约65dB。为此,黄光荣支付了鉴定相关费用871.5元。同年10月27日,经南大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光荣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遗留左侧严重面瘫构成五级伤残,遗留双眼视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遗留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元。为此,黄光荣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与周霞平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向黄光荣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78966.9元。同年11月26日,宜春交警二大队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给了周霞平的母亲陈会兰,但陈会兰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同年11月28日,周霞平向本院书面提出对黄光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黄光荣眼睛与耳朵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经审查后同意,并于12月3日对外委托鉴定。同年12月22日,因周霞平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该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院向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调查函,要求对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两辆涉案车辆进行第二次痕迹鉴定的原因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此,宜春交警二大队于同日向该院出具《关于“6.8”交通事故事项情况说明报告》,说明:其委托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两辆涉案车辆进行第一次痕迹鉴定时,通知了双方家属随同,双方家属在鉴定工作过程中情绪较激动,影响鉴定工作;后因黄光荣家属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进行第二次鉴定,故其另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两辆涉案车辆进行了第二次痕迹鉴定,此次鉴定未有任何一方家属随同,仅有办案交警及鉴定专家共四人参与。另查明:黄光荣系农业家庭户口,黄光荣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黄兵所护理。发生本次事故时,周霞平仅为其所有的赣CK9656号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黄光荣伤残等级的认定。黄光荣的伤残等级经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因左侧严重面瘫构成五级伤残,因双眼视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因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因左侧眼睑下垂、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此周霞平与太保公司均表示有异议。周霞平主张黄光荣的损伤程度达不到其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且其眼睛、耳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交了要求对黄光荣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黄光荣眼睛与耳朵受伤与该次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随后又书面表示要求放弃鉴定,且拒绝交纳鉴定费,太保公司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黄光荣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对黄光荣的伤残等级,以及眼睛与耳朵受伤与该次事故关联性,该院认为,黄光荣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有相关鉴定资质,故对黄光荣构成一项五级伤残、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对周霞平、太保公司对黄光荣伤残等级的辩称,及其对黄光荣的眼睛、耳朵与该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的辩称,因周霞平及太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光荣损失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光荣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关于医疗费,黄光荣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65718.49元的票据。经审核,在该些票据中,有871.5元系鉴定相关费用,该院将其列入黄光荣的鉴定费金额中;黄光荣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4846.99元,该院予以确认。此外,因黄光荣还发生了鉴定费1600元,故对黄光荣的鉴定相关费用金额,该院确定为2471.5元。关于误工费,因黄光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其系农业户口,故黄光荣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该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4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黄光荣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生活、行动不便,发生护理费确有必要,故黄光荣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标准,黄光荣主张按184.6153元/天(4800元/月÷26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护理行业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黄光荣均主张为138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按原告实际住院的99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黄光荣主张按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黄光荣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该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黄光荣均主张按其实际住院的99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黄光荣提供了19张火车票、3张汽车票,金额合计为706元,且对交通费的金额原告仅主张为526元,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经审查,黄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确有必要,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故黄光荣主张发生526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该院已对黄光荣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故其主张按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该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时间,黄光荣主张为20年,予以支持。对于黄光荣的伤残系数,因鉴定机构未对黄光荣的多处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计算,黄光荣结合其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主张其伤残系数为70%(60%+5%+2%+1%×3),不予支持,该院酌定为68%。关于后续治疗费,黄光荣依据南大研究所鉴定的意见主张为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光荣主张为50000元,金额过高,该院综合黄光荣的伤情及该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为20000元。关于财物损失费,虽然黄光荣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雨衣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但是,从黄光荣与周霞平提供的雨衣及电动车图片等可见,原告的该两项财物因该次事故受损系事实,故黄光荣主张财物损失费,予以支持。关于雨衣的损失金额,黄光荣主张为50元,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的损失金额,黄光荣主张为2800元,主张过高,该院结合电动车受损的程度等酌定为500元。黄光荣的财物损失费合计确定为550元。综上,黄光荣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4846.9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7176.55元(26459元/年÷365天×99天);4、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5、交通费52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7、营养费1980元(20元/天×99天);8、残疾赔偿金119421.6元(8781元/年×20年×68%);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住宿费160元;11、财物损失费550元;12、鉴定相关费用2471.5元;合计币233032.64元。三、关于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从双方证据比较来看,黄光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因其向交警部门申请对该次事故两辆涉案车辆进行第二次痕迹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系综合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等相关鉴定材料而得出,相对较为客观、详实,而周霞平提供的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相对较为简单。综合全案其它证据分析认证,该院认为,黄光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对更具有证明力优势,该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黄光荣在向该院起诉周霞平及其投保的太保公司后,交警部门方通过周霞平的母亲陈会兰送达给周霞平,导致周霞平未能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且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准确,故对宜春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均不予采信。该院认为,黄光荣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非机动车在下有中雨且路面潮湿的公路上行驶,当周霞平驾驶赣CK9656号车对黄光荣驾驶的37889号电动车向左实施超车时,与黄光荣发生碰擦,黄光荣的37889号电动车因前后刹车性能不良、无法及时刹车,导致37889号电动车失去平衡倒地,并将37889号电动车上身穿雨衣的驾驶员即该案黄光荣带倒在地,致使黄光荣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黄光荣的该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霞平驾驶机动车在下有中雨且路面潮湿的公路上行驶,遇同方向前方行驶的37889号电动车后,从37889号电动车的左侧实施超车时,因周霞平未能确认与37889号电动车保持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赣CK9656号车的右侧车身碰擦到37889号电动车的左观后镜,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周霞平的该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鉴定相关费用,因太保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太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该院予以支持。因周霞平仅为其所有的赣CK9656号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周霞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太保的损失已超出太保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故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赔偿给黄光荣120550元(不含鉴定相关费用),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光荣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光荣110000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光荣550元。因周霞平未为赣CK9656号车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周霞平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黄光荣的剩余损失112482.64元(233032.64元-120550元,含鉴定相关费用),该院对周霞平、黄光荣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由周霞平承担78737.85元,由黄光荣自负33744.79元。因周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太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故该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周霞平负担2890元,黄光荣自负1238元。超出该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黄光荣自负。黄光荣应自负的案件受理费合计5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太保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光荣支付120550元;二、由周霞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光荣支付78737.85元;三、驳回黄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黄光荣负担5595元,周霞平负担289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黄光荣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黄光荣为农村户口,并长居在农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道交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灯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21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认真检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光荣所驾驶的电动车做出技术鉴定,认为该车在刹车时,前后车轮不能抱死,制动性能方面不符合相关要求。故原审认定黄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周霞平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与黄光荣的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辆碰撞到黄光荣的车辆后引起事故的发生,原审认定周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3、关于黄光荣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黄光荣住院期间由其在广东打工的儿子黄兵负责护理,虽然提供了一份工资单,但未有用工单位加盖印章,对该工资单不予认定,原审按护理行业标准酌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4、关于黄光荣面瘫、双眼视力下降的问题。2014年9月15日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黄光荣左眼视物模糊,眼睑下垂,面瘫。上述伤情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认定与颅脑损伤有关。一审期间,周霞平就上述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果,二审时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周霞平、黄光荣在上诉中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5元,由上诉人黄光荣承担4860元,周霞平承担8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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