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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会与郭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廷会,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余爱民,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德平,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04823T。
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廷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余爱民、被告郭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92951.85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由144988.45元变更为92951.85元,具体包含医药费2914.1元,误工费180天×28801年÷12÷21.75=19862.76元,护理费60天×33662年÷12÷21.75=7738.39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17年×10%=53036.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9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郭德平驾驶赣C×××××小客车从万载县出发沿国道G220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行驶至铜鼓××××路西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戴由梅驾驶的赣C×××××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沈天佑)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戴由梅、沈天佑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德平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驾车逃逸。2018年3月7日,铜鼓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由梅、沈天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C×××××小客车为被告郭德平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股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郭德平结清。2018年8月30日,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2、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除了被告郭德平为原告(600元)和戴由梅(400元)支付了伤情鉴定费1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3000元以及原告从被告郭德平交纳至铜鼓县××大队的押金中领取了4000元外,原告没有得到其他赔偿款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德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认定被告郭德平逃逸是错误的,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而且车子保了全险也没有逃逸的必要,只是发生事故后,为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便将车辆驶离,准备停到事发对面马路作为春节临时停车场的加油站中,再去救人。在被告郭德平车辆开到加油站入口时,以为被告郭德平要逃逸的几个围观群众将车辆拦下,于是被告郭德平一直跟周围的群众解释自己并不是想逃跑而只是先将车辆停到宽敞的地方去,因一直有群众纠缠自己,故也没有时间去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但是被告郭德平一直都在事故现场,并未离开。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原告和戴由梅在铜鼓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4638.58元和3547.16元,已从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垫付至铜鼓县人民医院的10000元中支付,结余1814.26元由被告郭德平领取。被告郭德平为原告和戴由梅支付伤情鉴定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从被告郭德平交纳至铜鼓县××队的押金中领取了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被告郭德平垫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郭德平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前提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在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我方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至铜鼓县人民医院用于治疗原告和戴由梅伤情,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不再承担。原告在伤残鉴定之日,已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只能计算16年,且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减少了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计算。况且,计算的标准每月应按30天计算,而非每月按21.75天计算。护理费,每月也应按30天计算。鉴定费,因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应该是2500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8第09号)认定的“事发后郭德平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驾车逃逸”之情形是否属实?为证明自己并非逃逸,被告郭德平申请本院到铜鼓县××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郭德平、戴由梅、报警人张盛祖三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事发监控视频并申请证人刘某,4、胡某,4、邹某,4出庭作证,被告郭德平认为如果要逃跑,其可以直接开车往前走,根本不需要掉头,铜鼓县××大队仅做被告郭德平、戴由梅以及报警人张盛祖三人的笔录过于简单、片面,虽然上一级交警部门对被告郭德平申请复核铜公交认字2018第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逃逸认定予以了维持,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郭德平一直在事故现场并未离开,也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认为本院从铜鼓县××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郭德平逃逸的事实。原告称自己事发后处于昏迷状态,对于事发经过不清楚。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上,被告郭德平在追尾原告等乘坐的电动车后未下车救助伤者并保护现场,而是几秒钟后倒车掉头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斜对面不远处的西湖加油站入口附近时被围观群众拦下,且被告郭德平始终未报警亦未打医院电话,而是一直与围观群众理论直至交警到达现场。因此,客观上被告郭德平有未保护事故现场、未报案、未救助伤者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被告郭德平称自己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全险且并非驾车直行而是掉头行驶,均能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和必要,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郭德平没有逃逸的故意,事发监控视频显示,被告经过西湖加油站入口时并无要将车辆右转驶入加油站的迹象,而是向县城方向直行,仅可认定被告驾车离开的行为被围观群众的阻拦而中断,另外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事发时来回行驶车辆较多,被告郭德平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将车辆驶离并不能有效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其专业经验和判断,两级交警部门均作出被告郭德平驾车逃逸的事故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相关事故资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被告郭德平驾车逃逸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8第09号)中认定被告郭德平驾车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下午,被告郭德平驾驶赣C×××××小客车从万载县出发沿国道G220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行驶至铜鼓××××路西湖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戴由梅驾驶的赣C×××××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沈天佑)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戴由梅、沈天佑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德平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驾车逃逸。2018年2月28日被告郭德平赔偿原告30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及戴由梅在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600元、400元,合计1000元已由被告郭德平支付,另外原告从被告郭德平交纳至铜鼓县××大队的押金中领取了4000元。2018年3月7日,铜鼓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由梅、沈天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戴由梅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拒绝手术,自称左上肢感觉好转,于2018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患肢继续悬吊并功能锻炼。入院当天DR数字摄影费用210元由原告支付,并产生住院治疗费用4638.58元,加上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戴由梅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547.16元,合计8185.74元均由被告郭德平经手从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汇至铜鼓县人民医院的10000元中支出,结余1814.26元由被告郭德平领取。2018年3月和4月,原告继续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04.1元。2018年8月30日,铜鼓县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20%;2、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选定由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96元。
另查明,原告系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下坑组户籍,2012-2013年间该组被坤庆项目征地,原告成为失地农民,后因无收入开垦荒地种植蔬菜,并长期在铜鼓县城贩卖蔬菜。被告郭德平驾驶的车辆赣C×××××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赣C×××××小客车所投保期间内。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01元。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6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郭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由梅均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被告郭德平存在驾车逃逸行为,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依法不负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即本案交通事故伤者依法可计算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郭德平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52.68元。
2、误工费19862.76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生活在农村且受伤时已近64周岁,但在农村地区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一定工作的情形属于常态,原告失地后开垦荒地种菜并到县城卖菜以维持生活亦符合常理,且原告经两次鉴定误工期均为180天,被告郭德平、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80天×(28801元÷12月÷21.75天)=19862.76元。
3、护理费7738.39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天×(33662元÷12月÷21.75天)=7738.39元。
4、营养费1800元。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按90天计算,被告郭德平认为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针对原告伤情恢复所需的营养期较为专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营养费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项费用为10天×30元天=300元。
6、残疾赔偿金49916.8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自县城贩卖蔬菜所得,主张城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提出赔偿年限应为16年,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在首次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年×16年×10%=49916.8元。
7、交通费96元。
8、鉴定费2300元。伤情、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赔偿。
9、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认为应按25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92066.63元。
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上述损失中该三项费用合计9652.68元,以及其他六项费用合计82413.95元。但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4638.58)及戴由梅(3547.16)医疗费合计8185.74元,结余1814.26元由被告郭德平领取,即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就原告及戴由梅两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实际赔偿8185.74元,在本案中已实际赔偿4638.58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814.26元(10000-4638.58-3547.16),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199.84元(9652.68-4638.58-1814.26)应由被告郭德平向原告赔偿。据本院查实,本案另一伤者戴由梅同时在另案起诉主张损失赔偿,但被告郭德平未在该案而是在本案中主张为其伤情鉴定垫付400元,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被告郭德平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8000元(600+400+3000+4000),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已实际赔偿但由被告郭德平领取的结余款1814.26元本院酌定作为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被告郭德平的垫付款,从被告郭德平已垫付费用8000元中扣减,认定被告郭德平实际垫付6185.74元(8000-1814.26)。
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242.31元【(92066.63-4638.58-3199.84-6185.74)+3199.84】,向被告郭德平支付其垫付款2985.9元(6185.74-3199.8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廷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242.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德平垫付款共计29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3249元,退回原告刘廷会1149元,剩余2100元由被告郭德平承担2000元,原告刘廷会承担100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云芝

书记员: 易慕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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