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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平与龚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朱志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华珍,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志平与被告龚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龚华珍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医疗费116247.19,误工费20923.43元,护理费4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精神抚慰金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5454.8元,交通费60元,法医学鉴定费2032元。共计人民币:235085.67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99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3时10分,被告龚华珍驾驶其所有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台州湾红绿灯路段,实施调头时同原告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额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4天(2017年1月6日—10日),因伤情恶化于2017年1月10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2017年1月10日—26日),再转回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2017年1月27日—2月23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2017年4月26日—5月4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因此共花去医疗费116347.19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医疗费属正常合理性用费,住院期在理论上治疗终结期内;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55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5年起至今租住在上高县××马××村,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儿子朱辉成自2012年9月起至今就读上高县城的上高县河南小学,妻子晏美玲在上高县金太阳幼儿园当幼儿老师,女儿在该园大班上学,且原告租住地为上高县城区范围。原告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性支出均在城区,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6年7月15日,本案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至今被告龚华珍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相关损失人民币42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就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龚华珍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商业险按主要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50天,其他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合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3时10分,龚华珍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国道台州湾红绿灯路段,实施调头时同朱志平驾驶的赣C×××××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朱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额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4天(2017年1月6日—10日),出院诊断:1、双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右额叶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伤并灶性血肿;4、右枕部硬膜外血肿;6、气颅;7、中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于2017年1月10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2017年1月10日—26日),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继续服用丁苯肽神经营养治疗;3、术后3月行颅骨修补手术,增强营养,加强锻炼,康复治疗。2017年1月27日再转回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2017年1月27日—2月23日),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双侧额叶脑挫伤;3、右额部手术后颅骨缺损。医师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补充营养,休息2个月;3、如有不适,每周四专家门诊就诊。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2017年4月26日—5月4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1、术后10-12天拆线;2、如有剧烈头痛、意识下降、肢体抽搐等情况及时复查头颅CT,如有切口愈合不良等情况及时去医院就诊;3、我科随诊。原告因此共花去医疗费116247.19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志平的损失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医疗费经审核均属正常合理性用费,住院期在理论上治疗终结期内;三、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55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鉴定费2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华珍已先行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人民币42000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志平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自2007年起至今租住在上高县××马××村,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妻子晏美玲在上高县金太阳幼儿园当幼儿老师,儿子朱辉成2006年4月3日出生,自2012年9月起至今就读上高县城的上高县河南小学,女儿朱晏涵2012年6月19日出生,在金太阳幼儿园大班上学,母亲肖美花1954年1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另外领养一个女儿,长子朱海平,次子朱志平,养女朱琴玲。事故车赣C×××××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龚华珍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也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志平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户口本,上××××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龚华珍的驾驶证和赣C×××××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龚华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志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龚华珍承担。原告朱志平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16247.19元,鉴定费2032元,交通费6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7年1月起就一直租住在上××××村(该区域属城镇区域范围),且原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小孩也在城镇内上学,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朱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247.19元,鉴定费2032元,护理费4672.25元(84.95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误工费20922.99元(40839元/年÷365天×18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8.53元[儿子6193.6(17696元/年×7年×10%÷2人),女儿11502.4元(17696元/年×13年×10%÷2人),母亲5172.53元(9128元/年×17年×10%÷3人)],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149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8049.27元(231498.96元-120000元=111498.96元×70%),冲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两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188049.27元给朱志平。二、由朱志平返还龚华珍4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龚华珍承担。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剑慧

书记员: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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