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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江生与何远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黎江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员生,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远雄,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负责人:邓功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卢洲大道128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55119。负责人:夏国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芦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1815059Y。法定代表人:吴亮。

原告黎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49396.32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5801.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何远雄驾驶所有权为铭鑫汽车公司的赣C×××××(挂车牌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鹰潭市前往市宜黄县,途经事故地点时,因被告何远雄驾车时超速行驶,致使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何远雄驾驶赣C×××××(挂车牌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县、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等伤害,经多次入院治疗,现已花费了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66817.12元。后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开颅后伤残十级;左眼球萎缩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暂定为捌仟元;壹年后如存在精神行为障碍,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可行补充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此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出具崇公交认定(2017)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何远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C×××××分别在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以上各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远雄辩称:1、被告的半挂牵引车赣C×××××和挂车赣C×××××,已经在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和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由二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原告因为该起交通事故人身受损,被告已经通过崇仁交警大队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6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应该扣除该笔费用,返还给被告;3、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有很多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待庭审质证时,再详细发表意见。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各项证件齐全;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用药的金额,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庭前我方也提请了非医保鉴定;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再详谈。被告铭鑫汽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方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何远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铭鑫汽车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何远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身份信息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要求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何远雄向本院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2、提供崇仁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何远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何远雄质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提供原告病历资料六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6次,共花费医疗费266817.12元。(第1次在崇仁人医院治疗,共花费669.84元;第2次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16452.96元,门诊211.64元,共计16664.6元;第3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141943.62元,急救救护车费用2000元;第4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17723.34元,门诊花费80元;第5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24176.09元,医生处方购药4280元;第6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59169.63元,门诊110元。)被告何远雄质证为:对门诊费用80元、110元及处方购药4280元,请求法庭核实后再予以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眼科病历资料未提供,对原告眼睛受伤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均无异议,仅对部分医疗费用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金额为80元及110元的门诊医疗费均为原告检查眼睛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而4280元的购药费用,有南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处方,也属于正当、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4、提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颅术后伤残十级、左眼球萎缩伤残等级七级、后续治疗费暂定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及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何远雄质证为:护理期、营养期只能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为:原告提供的眼部这块的病历资料不齐全,对原告眼睛受伤情况不清楚,而鉴定结论主要是眼部受伤为七级伤残,我方要求对眼部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期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计算误工期365天与法律相违背,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申请了鉴定,但最后鉴定结论没有关于这两期的结论,故对原告计算这二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何远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仅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天数持异议,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在庭审中口头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明示后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原告开颅术后伤残十级、左眼球萎缩伤残等级七级、后续治疗费暂定为8000元、鉴定费用3500元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3日—2017年8月24日,共计192天。5、提供原告家的户口本及航埠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一老父亲需要赡养,原告还有一哥哥。被告何远雄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哥哥黎秋生的身份证、低保证,证明原告哥哥无赡养能力。被告何远雄质证为:低保证只能说明原告哥哥黎秋生的赡养能力弱于原告,不能说明黎秋生完全没有赡养能力;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哥哥并不是原告的被抚养对象,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哥哥能力的大小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之间无关联,原告对父亲的赡养只承担二分之一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哥哥的低保证,但只能证明其哥哥经济困难,不能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完全没有赡养能力,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提供南昌第一附属医院的护理用品清单,证明花费1690元及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用品清单,证明花费1000元。被告何远雄质证为:三性均持有异议;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为: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虽然三性均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何远雄同意承担2000元,故本院认可这部分损失为2000元。被告何远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保单三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2、提供崇仁交警大队收费凭证7张,证明我方通过交警大队已垫付了16万元人民币给原告方。以上证据经原告方及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投保单及投保申明,证明两被告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何远雄质证为:回去找当事人本人核实清楚后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何远雄代理人质证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何远雄驾驶赣C×××××(挂车牌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鹰潭市前往抚州宜黄县,途经事故地点时,因被告何远雄驾车时超速行驶,致使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何远雄驾驶赣C×××××(挂车牌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黎江生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崇仁人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9.84元;由于伤势较重,当日又被送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664.6元(含门诊费用211.64元),出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动眼神经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等。2017年2月17日,原告黎江生又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90203.18元(含救护车费用2000元,门诊检查费用80元及医生处方购药4280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特指症状和体征、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2017年6月3日,原告黎江生又第二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至6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279.03元(含门诊医疗费110元),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特指症状和体征等。原告受伤后共花费了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66817.12元,共住院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2017年8月25日,经江西神州司鉴定中心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开颅后伤残十级;左眼球萎缩伤残七级;后续治疗费暂定为捌仟元;壹年后如存在精神行为障碍,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可行补充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原告为此鉴定花费医疗费3500元。2017年3月10日,此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出具崇公交认定(2017)第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远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远雄已向原告黎江生支付赔偿款160000元。肇事车辆赣C×××××(挂车车牌赣C×××××)登记车主为铭鑫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远雄,系挂靠在铭鑫汽车公司。赣C×××××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以上各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黎江生为农村户籍,其父亲黎盛行也系农村户籍,于1932年9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黎秋生,二儿子黎江生。
原告黎江生诉被告何远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人寿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员生,被告何远雄的委托代理人颜选文,被告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黎江生被何远雄驾车撞伤这一交通事故,经崇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远雄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黎江生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有不足则由被告何远雄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266817.12元医疗费票据,对该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根据被告何远雄和保险公司代理人达成的协议,按12%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扣减金额为32018.05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为234799.07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从事职业,故误工费应按私营单位农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即2017年8月24日,共192天,误工费为14003元(26620÷365天×1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0天,其中抚州住院4天,南昌住院86天,抚州的按30元每天计算,南昌的按照5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20元(50元×86天+30元×4天);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90天,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按365天计算依法无据,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暂主张8000元,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90天,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非私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89元(52273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365天计算无相关证据来证明,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99532元(12138元×20年×41%),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其父亲均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父亲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兄弟两人,原告父亲黎盛行于1932年9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还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56元(9128元×5年×41%÷2人);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9532元+9356元=108888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虽然花费了鉴定费3500元,但对鉴定中误工期本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只能支持2800元,另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崇仁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电动车受损,故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先后多次到抚州××及南昌市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12、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住宿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合计249919.07元,首先由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9919.07元,由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2580元,首先由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2580元,由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由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故高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82499.07元。非医保用药32018.05元,被告何远雄自愿同意给付的护理用品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4018.5元,由何远雄负担,由于何远雄已先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6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何远雄125981.95元。被告铭鑫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何远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铭鑫汽车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江生人民币12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江生人民币28249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黎江生返还被告何远雄人民币125981.95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四、被告何远雄、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黎江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原告黎江生负担2370元,由被告何远雄负担6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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