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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杨平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芝,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凯,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吴凯驾驶赣C×××××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安市西环路西门汪家村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杨平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平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平芝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33749.1元(该款由吴凯支付23749.1元、人保宜春公司支付10000元),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12月19日,杨平芝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470.81元。2017年3月10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平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2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平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赣C×××××号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0时始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杨平芝父亲杨生根,1932年7月12日出生;母亲黎小春,1938年10月11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杨平芝、杨斯庆、杨年花、杨泗华、杨伍花、杨腊花。另查实,事故发生前,杨平芝先后在高安威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高安市能陶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无固定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纳,确认吴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芝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吴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杨平芝的损失应由人保宜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杨平芝户籍所在地已纳入高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事故发生前在陶瓷企业上班,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人保宜春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药费数额及项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杨平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19.91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4天,为2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4天,为470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94天,为10058元;5.误工费,根据工资流水及原告陈述酌情按80元/天计算184天(医嘱休息3个月),为147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6500元/年以10%的系数计算20年,为53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判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5+5)年×10%÷6=2788.7元;9.交通费,酌情判定1000元;10.鉴定费,1530元;11,电动车损失,酌情判定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836.61元。人保宜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杨平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5566.7元、财产损失2000元。杨平芝剩余损失34269.91元,由吴凯承担,该款由人保宜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4269.91元。对于杨平芝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平芝支付残疾赔偿费用85566.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7566.7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杨平芝支付其他损失34269.91元(杨平芝应在收到款项后返回吴凯垫付的23749.1元);3、驳回杨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吴凯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宜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平芝为农村户籍,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杨平芝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宜,共计103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8240元。原审按10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78元每天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用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且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但原审对此却未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此外,本案电动车车损金额未经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证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承担50254元。杨平芝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已提供了街道办事处证明、所就职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异议不应被采纳。答辩人至今不能正常劳动、生活,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本不高。答辩人在原审已提供了电动车的购买收据,足以证实相关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平芝、吴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杨平芝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其在原审提交了所居住街道办事处证明、所就职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杨平芝住院时间并结合医嘱确定杨平芝误工时间,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宜春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平芝非医保用药金额,故本院对其相关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杨平芝电动车购买价格酌定车损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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