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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强与张建安、高安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志强,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安,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万载县,系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高安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山,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春市泸州大道128号
代表人:夏国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周志强诉被告张建安、高安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文、被告张建安、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28009.53元+110元+8000元+1050元=23716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天=32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33%=189241.8元,6、误工费57470元/年÷365天×180天=28341.5元,7、护理费143.2元/天×90天=128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天×17年×0.33÷2=49637.28元,9、鉴定费4445元,10、财产损失6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护理用品688.8元,13、精神损失15000元。共计561351.91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尚差4513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建安驾驶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泰和县泰和大道吉安海川钢构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周志强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志强被送至泰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237169.53元。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周志强脾切除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肝脏修补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3、周志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高安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0元,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另外90000元尚在法院账户未领取,被告张建安支付医疗费8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被告张建安和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国家建设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已纳入泰和县城镇规划范围,原告据此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其另行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仅能证明其购置价格,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本院按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的1200元确定其摩托车损失,如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超过该金额,可另行主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安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赔偿12%的非医保用药27361元,余款462710.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建安主张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安驾驶赣C×××××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周志强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志强实际损失490071.6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62710.63元,核减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0元,尚差262710.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汇入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和县农业银行文田支行,帐号:14×××17);
二、被告张建安赔偿原告27361元,核减已支付的83000元,尚应得回55639元,该款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得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13元,鉴定费4445元,先予执行费2900元共计16758元,由被告张建安承担15558元,原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华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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