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红莲,女,2006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邱某,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邱红莲父亲。原告:王紫涵,女,2011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王紫涵父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东,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抚州技校东侧商住楼。法定代表人:葛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小东、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34336.04元(详见清单,医疗费变更为55807.08元,当庭撤回摩托车损失);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王国信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邱红莲、王紫涵由信丰县大塘埠镇大塘圩往市场路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至大塘圩公园路国红家电维修店路段时,与被告曾小东违法停放在道路上的赣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国信、邱红莲、王紫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事故认定书;3、两原告医院病历资料及发票;4、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后补交);5、大塘埠镇居委会证明及购地款发票,两原告学籍证明。6、保单2份。7、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被告曾小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曾小东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及资格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需核实曾小东驾驶证原件,肇事车行驶证原件,双证需年检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责任;3、护理费过高,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或者每天1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需提供票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为宜,系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损失由我司依法以及合同约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有部分明显过高,应予以驳回或者核减。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王国信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豪悦两轮摩托车搭载邱红莲、王紫涵由信丰县大塘埠镇大塘圩石垓下往大塘圩市场路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至赣州市大塘-白兰1公里+100米大塘圩公园北路国红家电维修店路段时,由于王国信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车与被告曾小东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的赣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国信、邱红莲、王紫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国信与曾小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邱红莲、王紫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红莲先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2256.62元,后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3551.32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邱红莲自行委托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情况进行鉴定,原告邱红莲因本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义装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曾小东垫付了原告邱红莲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紫涵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21.5元。还查明,赣F×××××号车车主为在被告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小东租赁该车使用,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邱红莲、王紫涵均为江西农业户口,均系大塘埠镇明德小学学生,两家均在大塘埠镇圩镇范围内自建房屋,常年居住在大塘埠镇圩镇。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住所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层。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王紫涵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被告曾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小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邱红莲部分: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3307.94元。2、护理费,综合评定原告年龄、伤情、住院情况、后续治疗、医嘱及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天合理,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自行主张15天)。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自行主张15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江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购地款票据及学籍证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信丰县××镇圩镇的事实,其要求参照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198元×20年×10%=6239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1900元。9、摩托车损失已当庭撤回,不予认定处理。原告邱红莲损失合计认定为:143903.94元。二、原告王紫涵部分:1、医疗费4121.5元。2、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3、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24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王紫涵损失合计认定为:5861.5元。两原告医疗费限额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医疗费限额分配比例应按双方医疗费限额损失总额(即64207.94元与4601.5元,已含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比例(14:1)予以分配计算,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邱红莲应分配数额为9333元,王紫涵应分配数额为667元。综上,原告邱红莲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87129元(即医疗费9333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部分56774.94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邱红莲28387.47元。原告王紫涵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1927元(即医疗费667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3934.5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邱红莲1967.25元。被告曾小东已垫付原告邱红莲的费用3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邱红莲在获得前述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红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红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38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邱红莲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曾小东垫付款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紫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紫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6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曾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书记员:吕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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