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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俊城与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邹俊城,男,汉族,1995年12月23日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晏辉,男,汉族,1996年6月20日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前英,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晏辉母亲,特别授权。

原告邹俊城与被告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城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被告晏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前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俊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907.27元,清单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元×23天+30元/天×9天=1420元;2、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3、护理费120元/天×32天=3840元;4、误工费100元/天×122天=12200元;5、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6、鉴定费9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9项共计85666元;10、医疗费40345.67元。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5666元,医药费30344.67×70%=21241.2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合计应该承担919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晏辉驾驶赣C×××××号摩托车由宜丰工业园往桥西潜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工业园大道两路口黄家路段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宜春××(临时)号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开车送到湖南省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7730.6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转院到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434.7元。在宜丰县中医院住院过程中,原告的病情仍有反复,原告先后两次到湖南省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18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医生嘱咐原告必须全休三个月。经了解,赣C×××××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也没有购买其他保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居住在宜丰县工业园,属于宜丰县县城规划红线范围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该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再根据责任按照70%的比例划分,被告在治疗期间已经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晏辉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晏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本院核定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为7:3。对被告晏辉提出各负一半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邹俊城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属于县城城市规划范围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邹俊城精神抚慰金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过高,因其电动车购买于三年前,当时的购买价为2700元,使用三年后应有所折旧,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支持,考虑到原告二次往返浏阳及在本地医院就医,必然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医药费3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垫付费用确认原告认可的2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2、护理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22天=12200元;4、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元×23天+30元/天×9天=1420元;6、交通费1800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826元;另有医疗费40345.3元和车损1000元,合计122171.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晏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即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826元,在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车损1000元,共计91826元;余额30345.3元,由被告晏辉承担70%即21241.7元,原告邹俊城自负9103.6元。以上晏辉共计应赔付金额为113067.7元,减去其已垫付的25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8806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邹俊城88067.7元;
二、驳回原告邹俊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邹俊城负担629元,被告晏辉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漆慧兰

法官助理杨金斗 书记员  胡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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