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香莲,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露,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忠,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香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刘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袁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吴建忠驾驶京P×××××小型汽车由带溪乡往铜鼓县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东浒村米粉厂路段时,由于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忠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7769.6元,被诊断为前臂多发性肌肉损伤、腰背肌腱和肌肉损伤、下肢肌肉损伤、左跖骨骨折,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728.29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1497.89元。原告提供的手写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1张,总金额为16833.5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医嘱用药证明,也没有提供能够证实治疗过程的病历记录,对该类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铜鼓司法鉴字第2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为轻微伤,医疗费限制在12000元以内。2015年3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2015)铜鼓司法鉴字第2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医疗费限制在12000元以内,2015年6月19日,该机构补充鉴定意见为:根据对伤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审核,同意增加医疗费用15000元(含外院诊疗费用),评定伤者袁香莲此次车祸医疗费用为27000元以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超过鉴定意见认定的医疗费用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该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600元。2015年12月25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益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此次鉴定花费8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花费鉴定费1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83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部分为车票,大部分为充值汽油的票据,且大部分票据无法与原告的诊疗过程吻合,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餐饮费、住宿费两项共计600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确定为12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建忠驾驶的京P×××××小型汽车系被告吴建忠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忠垫付27069.6元。被告吴建忠要求垫付的钱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49元/年,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江西省2015年农村人均收入为1113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2015)铜鼓司法鉴字第2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2015)铜鼓司法鉴字第2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益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吴建忠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3张)、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吴建忠驾驶京P×××××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建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建忠承担。因被告吴建忠驾驶的京P×××××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若还有不足,由被告吴建忠承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餐饮费、住宿费两项共计600元,因原告同时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包含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餐饮和住宿费,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10天,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213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3、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4、护理费15119.9元(44868元/年÷365天×123天);5、误工费19169.42元(32849元/年÷365天×213天);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87415.2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1、医疗费214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营养费2460元;三项共计27647.8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17647.89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5119.9元、误工费19169.42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767.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87415.21元。因被告吴建忠垫付27069.6元,被告吴建忠提出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成本,该部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将垫付的钱支付给被告吴建忠。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0345.61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被告吴建忠支付垫付款27069.6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香莲交通事故赔偿款60345.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建忠交通事故垫付款27069.6元。
三、驳回原告袁香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4816元,由原告袁香莲负担1356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小红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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