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喜妹,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683251。
被告:喻康生。
委托代理人:喻祖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靖安县清华大道蔚蓝家园A区41号。
负责人: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9201010757631。
原告赵喜妹诉被告喻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妹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喻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责人晏勇及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喜妹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喻康生委托代理人喻祖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喻康生驾驶车牌号为赣CXXX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途径靖安县仁首镇金田村喻家组路段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原告赵喜妹相碰,造成原告赵喜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喜妹被送往靖安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赵喜妹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同年5月26日,原告赵喜妹出院,住院108天。原告赵喜妹在该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079.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康生为其垫付医疗费19800元,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7.92元。
同年2月18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康生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喜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5月18日,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光大鉴定[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喜妹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90日,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75%。原告赵喜妹支付鉴定费18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赵喜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喜妹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65日;外伤参与度为100%。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元。
被告喻康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XXX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喜妹为农村户口,系农民。
以上事实,有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总单、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赵康生的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保护。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被告喻康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喻康生驾驶的赣CXXXX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喜妹营养期为90天,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外伤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原告赵喜妹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65日;外伤参与度为100%。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喻康生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其实际所花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即20079.16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即每天107元计算(27975元∕年÷12月÷21.75天=107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居民消费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元,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本院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按照20%+2%计算,即22%。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1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224340元,因本院已认定其护理期限为365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79.16元、护理费39055元(107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253元【11139元×5年×(20%+2%)】、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9068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喜妹的医疗费18071.24元(20079.16元-20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计2527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271.24元,由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喜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007.92元由被告喻康生承担;
二、原告赵喜妹的护理费39055元、残疾赔偿金12253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计6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赵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共计88671.24元,限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喜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原告赵喜妹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返还被告喻康生垫付的医疗费17792.8元(19800元-2007.92元)。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喻康生负担1100元,由原告赵喜妹负担1700元。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喻康生负担2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1375元,由原告赵喜妹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枧
书记员:涂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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