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成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韵春,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岳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连,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成生与被告熊韵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青春,被告熊韵春、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35.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0时50分许,黄成生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上高县锦南大转盘往河北敖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富豪酒店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熊韵春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成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成生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案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韵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成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韵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当时事发地有点坡度,原告骑自行车与答辩人的车右侧相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且该费用只能在10000元之内予以考虑;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护理费应按非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每日76.46元计算;4、营养费每日20元;5、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只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止即94天,规划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也没证明被安置情况,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应按责任大小考虑。7、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8、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0时50分��,黄成生驾驶二轮自行车,沿上高县锦南大转盘往河北敖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富豪酒店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熊韵春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成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韵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成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成生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5639.75元。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3个月;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X线检查;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及坠积性××等并发症;骨科门诊随诊。2017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黄成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医疗费经审核均属正常合理性用费,住院期在理论上治疗终结期内。(三)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023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高县锦江镇斜口村汪家,上高县斜口村于2008年被纳入我县城市规划管理范围,被告熊韵春的驾驶证和赣C×××××车辆的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成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城市规划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人民���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熊韵春的驾驶证和赣C×××××车辆行驶证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成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韵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熊韵春承担。原告黄成生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5639.75元,鉴定费2023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10%-20%的非���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分别调整为30元/天和25元/天,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49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84.96元/天计算。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686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上高县斜口村已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认定,原告黄成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39.75元,鉴定费2023元,护理费7646.4元(84.9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225元(2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误工费9898.81元(36868元/年÷365天×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2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586.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7662.75元(97248.96-89586.21)由熊韵春赔偿2298.83(7662.75×30%)给黄成生。二、驳回原告黄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熊韵春承担。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剑慧
书记员: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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