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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乐明与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颜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余乐明,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上饶市鄱阳县人,住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颜嘉,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荣通公司员工,现住铜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环城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敖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乐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荣通公司)、被告颜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荣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被告颜嘉、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245726.47元(包含医药费196575.77元,误工费180天×28569/年÷12÷21.75=19702.75元,护理费90天×28569/年÷12÷21.75=9851.37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9%=42328元,交通费94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7158.09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的费用187158.09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149726.47元,该金额再加上交强险110000元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259726.47元,扣除被告荣通公司已付的40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剩余245726.47元未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颜嘉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由皇庭大酒店沿城南西路驶往百福宾馆,22时27分许,当其车辆由左侧车道转弯进入百福宾馆路口时,因占道行驶车辆右侧车厢拦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后载高振华)驾驶的“豪迈牌”两轮摩托车右手把刮撞后,原告倒地受伤当即昏迷,后由被告颜嘉送至铜鼓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伤口后,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荣通公司经手的,后来原告还从其交纳在铜鼓县××大队的押金中领取了4000元。受伤第二天原告被送至南昌多家医院被拒收,最后转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88394.88元。因该院无法治愈原告左侧颜面部外形及眼底部伤情,建议转至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于是原告只得出院,在家过完春节后匆忙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8180.89元(包含医用模型费2500元),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领了10000元用作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残鉴定,原告脑脊液漏的伤残等级为10级,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10级,颜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10级,应评定为总体丧失劳动能力19%。2016年11月30日,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颜嘉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嘉驾驶车辆系被告荣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自己也有责任,但原告是避之不及,在交通事故中处于被动地位,由此造成原告四个10级伤残,对原告整个后半生的工作、婚姻带来了十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伤害,今诉至法院,望给予判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针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颜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颜嘉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进行承担;因被告颜嘉系职务行为,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应由其雇用单位即被告荣通公司承担,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由被告荣通公司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进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9829.7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0%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非关联用药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9829.7元(包含医学建模费)。
2、误工费12953.03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日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的意见较为合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2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年龄等情形,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之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27天×(26620元÷12月÷21.75天)=12953.03元。
3、护理费9179.31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期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总时长已超过90天,其在外地住院期间因治疗、做手术及术后恢复等,生活必然无法完全自理,原告主张之护理期限与原告伤情较为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标准亦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90天×(26620元÷12月÷21.75天)=9179.31元。
4、营养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可参照其护理期计算,且原告主张营养期与其伤情较为相符,在护理期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营养费标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项费用为92天×30元/天=2760元。
6、残疾赔偿金28961.4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认为增加一个十级伤残应按1%指数计算,即原告四个十级伤残,其总的丧失劳动能力系数应为13%,原告主张其总的丧失劳动能力系数为19%,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的意见较为合理,根据原告医疗资料和鉴定意见,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确有丧失,但其伤残集中在头部、脸部和眼部,且均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正常从事劳动活动的影响并未到丧失劳动能力接近20%的程度,故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在10%的基础上,每一个增加的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1%为宜,即原告丧失劳动能力13%(10%+1%+1%+1%);原告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镇杨源村农业家庭户口,故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3%=28961.4元。
7、交通费940元。三位被告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94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3400元。伤残等级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系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范围,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和原告相应承担。
9、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鉴定结论中载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提出其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康复治疗费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大损害,并被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打击,且其伤情均集中在头部、脸部和眼部,这些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与他人交往影响较大,故而对其精神上的伤害也比普通伤残更为严重,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可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277823.4元。
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的处理。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2017)赣0926民初244号案件中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为31700.18元(即37437.64元-5737.4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299.82元(即110000元-31700.18元)。因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扣除其医疗费用项目217389.7元后的各项损失为60433.7元(即277823.4元-217389.7元,其中并无财物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299.82元)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担。2、医疗费用项目部分。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17389.7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2017)赣0926民初244号案件中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为5737.4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为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医疗费用项目4262.54元(即10000元-5737.4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处理。除了原告的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均已在上述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处理,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需处理原告剩余医疗费用213127.16元(即217389.7元-4262.54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承担127876.3元,该金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自行承担85250.86元。
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043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4262.54元、商业三者险127876.3元,共计192572.54元。被告荣通公司已垫付给原告7253.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从其应承担的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支付给被告荣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中扣除。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铜鼓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318.64元,向被告荣通公司支付其垫付款725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31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72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5035元,由被告江西荣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30元,原告余乐明承担2705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云芝

书记员:刘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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