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春林,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官桥村。
法人代表:徐玉梅
被告:余立稳,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阳新大道24号。
负责人:张正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春林与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诚宇运输公司)、余立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新诚宇运输公司、余立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阳新诚宇运输公司、余立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44.55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合计的40%);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乘坐周华驾驶的粤B×××××号车与被告余立稳驾驶的鄂B×××××/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泰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立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车上其他人员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96697.38元、误工费61473元、护理费241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1611.38元。另查明鄂B×××××/鄂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未对原告方进行过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立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的损失。因被告余立稳驾驶的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余立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由被告阳新诚宇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余立稳为其允许的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此次事故有过错的情形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余立稳及阳新诚宇运输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及余立稳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肇事车辆具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人,其并未进一步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又主张核减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视为其未能举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余立稳、阳新诚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由于此次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周子睿(损失金额确定为631704.48元),故原告与周子睿应当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结合另一伤者周子睿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9604元{120000元×【206845.17元÷(206845.17元+631704.48元)】};原告剩余损失177241.17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53172.35元。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余立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林2960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春林53172.35元,以上共计8277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17)。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2713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00元,由被告余立稳承担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敏 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 人民陪审员 肖 榕
书记员:林一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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