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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银根、黄某某与刘俊云、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黄银根
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银根
刘俊云
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
邹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罗之骄

原告黄银根,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菜农,住樟树市。
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黄银根之孙女),女,200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海(系原告黄某某之父),男,个体运输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游琴(系原告黄某某之母),女,个体运输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银根,男,基本情况见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俊云,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汽车司机,住樟树市。
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北大道。
代表人欧阳利军,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男,该车队副队长,住樟树市。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
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之骄,男,该公司员工,住樟树市。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银根(下称原告一)、黄某某(下称原告二)诉被告刘俊云(下称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下称二一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杨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平、二一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和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之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C1197的客车,行至樟宜线12KM+215M处时,与原告一驾驶、搭乘原告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
原告一和原告二在樟树市中医医院依次住院治疗135天、39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二一九车队垫付。
原告一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二一九车队是赣CC1197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52.50元;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与二一九车队共同辩称,1、被告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事故发生后,二一九车队垫付了医疗费70916.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3、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4、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在质证时详述。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原告一诉请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其已经年满60周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
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一九车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期间,故二一九车队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二一九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告一的损失:1、医疗费63823.13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20元、残疾赔偿金15175.50元(10117元/年15年10%),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2、误工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该原告已满60周岁,不宜计算误工费。
经审查,该原告一有水田、耕地,其一直有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收入,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其菜农的职业,参照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8225元[81元/天(135天+90天)]。
3、护理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
经审查,其异议成立,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可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护理费为16065元(119元/天13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
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应参照我市的一般标准,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为2160元(16元/天13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予以核减,对其主张不应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该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确认该项损失为4000元。
6、后续治疗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万元。
7、交通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
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0元。
二、原告二的损失:1、医疗费7092.94元。
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2、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为624元(16元/天39天);3、确认护理费为4641元(119元/天39天);4、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4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银根的损失为:医疗费63823.13元、误工费18225元、护理费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20元,合计人民币136028.63元。
二、确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92.94元、护理费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318.94元。
三、上述损失共计14934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927.57元,合计147847.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赔偿15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70916.07元,还应获得返还款69416.07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二原告本应获得赔偿款149347.5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70916.07元,还应获得78431.5元。
四、驳回原告黄银根、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3元,由原告黄银根和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游琴共同负担425元,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负担307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一九车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在被告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期间,故二一九车队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二一九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告一的损失:1、医疗费63823.13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20元、残疾赔偿金15175.50元(10117元/年15年10%),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2、误工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该原告已满60周岁,不宜计算误工费。
经审查,该原告一有水田、耕地,其一直有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收入,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其菜农的职业,参照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8225元[81元/天(135天+90天)]。
3、护理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
经审查,其异议成立,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可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护理费为16065元(119元/天13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
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应参照我市的一般标准,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为2160元(16元/天13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予以核减,对其主张不应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该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确认该项损失为4000元。
6、后续治疗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万元。
7、交通费。
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
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0元。
二、原告二的损失:1、医疗费7092.94元。
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2、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为624元(16元/天39天);3、确认护理费为4641元(119元/天39天);4、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47.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银根的损失为:医疗费63823.13元、误工费18225元、护理费1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920元,合计人民币136028.63元。
二、确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092.94元、护理费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2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318.94元。
三、上述损失共计14934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927.57元,合计147847.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赔偿15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70916.07元,还应获得返还款69416.07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二原告本应获得赔偿款149347.5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70916.07元,还应获得78431.5元。
四、驳回原告黄银根、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3元,由原告黄银根和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游琴共同负担425元,被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九车队负担307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审判长:杨妍
审判员:席云平
审判员:尧豫楠

书记员:余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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