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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小平与付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吕小平,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刚,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樟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号*楼。负责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萱,公司员工。

原告吕小平(下称原告)与被告付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和被告付志刚及华安保险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志刚赔偿原告921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中付志刚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由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支付给付志刚;2、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付志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付志刚驾驶赣C×××××小车沿张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店线10KM+120M处调头时与沿张店线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付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付志刚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赣C×××××小车在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保险法65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付志刚承担。付志刚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要求对我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一并处理,由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支付给我。华安保险新建公司辩称,赣C×××××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赔偿清单有异议的如下: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上年度农民标准26620元/年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1010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23天,每天补助10元计算;若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800元修理费的发票有问题,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付志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四)村委证明;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户口信息6张、生育证明;证据(七)修理费发票;证据(八)2份保单。付志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其陈述摩托车是他送到樟树市武林中学附近的摩托车修理铺进行维修的,并称发生事故时,围观村民议论说原告是从樟树市城区务工回来的。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及户口信息6张不持异议;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只有村委会的印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来证明在外务工;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证据(五)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生育证明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认为生育证明只有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吕小琴”有涂改;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证据(七)持有异议,认为未对摩托车定损,该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本院认为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证据(四)、证据(五)和生育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证据(五)和生育证明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摩托车发票名称虽记载为“赣C×××××”,但该发票为原告持有,结合付志刚的陈述,该发票形式上的瑕疵不能掩盖原告花费800元维修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付志刚、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江利红为赣C×××××小车在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5月26日,付志刚驾驶赣C×××××小车沿张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店线10KM+120M处调头时与沿张店线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付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付志刚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397.05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同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原告父亲吕水元(1943年1月15日生)和母亲刘芳梅(1945年9月18日生)共生育吕小明、吕小平、吕小红、吕小琴、吕小兰5名子女。

本院认为,关于华安保险新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一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去做的,鉴定时无华安保险新建公司的人在场,不符合鉴定程序;二是鉴定机构未对伤者健、患侧进行对比检测就得出其患侧功能丧失40%的结论过于荒谬;三是根据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分析,其腓骨小头骨折,行保守治疗后并未明显影响其膝关节功能活动度,在临床上对膝关节的活动度影响也是忽略不计的。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第一条理由,华安保险新建公司作为涉案承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积极与原告沟通赔偿事宜,善意提醒原告是否需要进行伤情鉴定,主动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然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却未做好相关理赔服务工作,怠于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无法律予以禁止,并无不当。而另二条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具体、不充分,故本院对华安保险新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计算标准和是否合法的抗辩问题。其中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可将误工费计算标准调整为119元/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提出交通费按住院23天,每天补助10元计算,此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花费800元维修摩托车是既成事实,华安保险新建公司未主动对涉案摩托车进行定损,责任不在原告,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关于800元维修费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同时,华安保险新建公司以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为由,抗辩不承担,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明与付志刚的陈述印证了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故华安保险新建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华安保险新建公司认为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共有5个兄弟姊妹,应由5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付志刚承担7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该主张成立。赣C×××××小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397.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570元(119元/天×30天)、护理费3570元(119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0266.96元(28673元/年×20年×10%+9128元/年×7年÷5×10%+9128元/年×9年÷5×10%)、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35887.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25887.05元,依付志刚所负70%责任进行赔偿,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120.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1436.96元。华安保险新建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18120.9元+71436.96元=99557.86元,因原告仅就其中的92182.1元提出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超出92182.1元部分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小平92182.1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吕小平支付74286.1元,向被告付志刚支付1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付志刚承担(该2104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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