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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天速快递有限公司、罗建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天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驳回罗建华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丁宝山在派送邮件过程中造成罗建华损伤,天速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完全错误。丁宝山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是丁宝山个人所有。该车辆外厢张贴广告图腾及广告语是天天快递,与天速公司无关。丁宝山是天速公司的兼职员工,不是经常性、固定性为天速公司派件。二被上诉人都未举证丁宝山为哪家快递公司派件、是否是派送邮件,还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果丁宝山发生事故时是派件,应当举证证明,派送什么邮件、收件人、派送时间、路线等,如果法院查不清事实,就与雇主无关,而不是认定为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天速公司打卡情况显示,丁宝山事故当天没有上班,其行为与公司无关。2、罗建华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过高,不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是十级,应当重新鉴定。3、本次交通事故丁宝山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天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丁宝山辩称,1、丁宝山所驾驶车辆是个人所有及车上所贴广告为天天快递,不能据此否认丁宝山当时是为天速快递公司送快递。因丁宝山和天速公司是雇佣关系,且根据快递行业的管理,由快递员本人提供交通工具是正常的。至于广告为天天快递,是因为天速快递的法人章冬辉,之前也注册了天天快递。2、一审天速公司法人已经承认事故发生时,丁宝山在为天速公司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罗建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天速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上诉理由二要求对罗建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中天速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应视为天速公司放弃了该项权利。3、至于赔偿费用,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合情合理。4、天速公司与丁宝山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害结果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丁宝山确有重大过错,天速公司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丁宝山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丁宝山、天速公司赔偿罗建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丁宝山驾驶电动三轮电动车派送邮件时在沿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路由西往东方向途经宜春市××区文化馆前路段时,将正在行路的罗建华撞倒。之后罗建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势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了下行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出院医嘱:继续修养,2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日后禁止强力负重,避免关节磨损,术后3个月、6个月和1年定期复诊排片,视情况行功能锻炼及持重,日后仍有关节翻修可能。2017年元月9日,罗建华出院。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46363.9元,均由丁宝山垫付,并支付了罗建华护理费1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017年4月6日,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建华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丁宝山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丁宝山在为天速公司运送邮件。天速公司与江西省今天快递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章冬辉,庭审中章冬辉称事故发生时丁宝山同时在这两家公司工作,工资是由天速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丁宝山与天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天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时,丁宝山在为其工作,工资由其发放,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丁宝山在派送邮件过程中造成罗建华损伤,天速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丁宝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天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丁宝山追偿。天速公司辩称丁宝山是其公司的兼职员工,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罗建华的年龄为64岁,故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计算16年,因法律规定年龄的计算时间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罗建华于2017年4月6日定残,实际年龄为63岁,故应计算17年,对天速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部分支持。天速公司辩称罗建华诉请中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驳回,罗建华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00/天计算并不高,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应按26天计算,故罗建华的护理费为2600元,除去丁宝山已支付的1800元,天速公司尚应支付800元护理费。对于罗建华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丁宝山的行为造成罗建华身体伤残,有一定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但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故酌定为5000元,对罗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罗建华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488.2元(28673元×20%×17年)、护理费2600元(10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088.2元。故罗建华要求丁宝山、天速公司赔偿129442元,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春市天速快递有限公司赔偿罗建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8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丁宝山、宜春市天速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罗建华负担4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速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12月14日考勤卡1份,证明丁宝山在当天下午15点51分已下班,在18点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雇佣活动范畴之内,故赔偿责任与天速公司无关;2、公司其他员工考勤卡29份,丁宝山另外6份考勤卡。丁宝山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天速公司制作与保存,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真实,15:51打卡记录不代表当时丁宝山已下班,恰恰证明当天丁宝山在为天速公司送快递;该证据不符合常理,快递员不可能在下午三点多下班;证据上没有公司盖章,来源值得怀疑。罗建华经质证认为,同意丁宝山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上没有丁宝山签名,不能确定是丁宝山本人打卡。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丁宝山及天速公司其他员工的数十份考勤卡显示,极少工作日下班打卡,说明下班打卡不是常态与必要的,考勤卡与员工出勤没有密切关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2月14日丁宝山在当天15点51分已经下班并结束工作。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宜春市天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华、丁宝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丁宝山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问题;首先,天速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冬辉一审已认可事故发生时,天速公司与丁宝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天速公司二审提供的考勤卡证明事故当日丁宝山有出勤,可认定其途经事发路段是在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次,丁宝山称其派送快递范围为袁州区中山西路沿街延伸至碧桂园,事发时正在派件,天速公司主张没有划分派送区域,但又未能说明事故当日丁宝山的派送范围,故对于天速公司所称事故发生时丁宝山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丁宝山是否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而应当承担雇员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雇员重大过失的认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天速公司认为丁宝山存在重大过失,可在对罗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丁宝山追偿。综上所述,天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天速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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