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光驾驶车辆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光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王某光驾驶重型半挂车尚在实习期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光向二原告赔偿。被告王某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诊所的习惯做法,能够认定原告在王氏益民诊所进行四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52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9812.23元。××员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位。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供山东天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其2016年8月工资3011.28元,9月份工资3166.58元,10月份工资3276.90元。其于2016年11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2016年8月、9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巨某某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邬可春驾驶后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驶入应急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巨某某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孔德利乘坐周广龙驾驶的机动车,周广龙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驶入应急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巨某某志远储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周广龙的起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建设驾驶被告国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4)一般第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卢建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任某某请求赔偿其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驾驶员卢建设系被告孟国军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国某某承担。被告国某某所有的豫HF8502(主)、豫H502S(挂)号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国某某、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赔偿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拐杖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拐杖、轮椅、坐便椅均系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坐便椅的费用1613元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小刘五金机电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间接损失,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该项损失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7张、住宿费票据原件2张、餐饮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332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如下: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606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其身体康复客观所需,且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需补充营养,应予支持,故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护理期60日,故护理费为100元×26天+50元×出院后60天=56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继续治疗伤情将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25000元。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983元,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23日共97天,故误工费为71983元÷365天×9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户口本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据一份、房东身份证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驾驶员吴志强居住在城镇,靠进城打工被人雇佣作为长途货车司机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该合同属实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另外原告方提交劳务合同证实原告与吴志强及闫小张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两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据一份、房东身份证一份,原告未申请房东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张家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全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对孙全山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家秋驾驶并所有的豫HD8802号(豫HZ8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告仍在务农的事实,故对原告误工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因原告应长寿诉请的部分项目或标准过高、或计算有误、或未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9515.36元;2、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6246.76元×10%×30%,被告运城市达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6246.76元×10%×30%,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246.76元×10%×40%;2、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登机牌、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及原告亲属到海南护理原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为登机牌和发票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关于交通费的情况请法院按南昌当地的费用进行判决。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罗某某与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其自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且其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4297.4元(180天×79.4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在抚州市以外的地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一天计算,即1500元(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国利驾驶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撞伤原告万某,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国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不负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疾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万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原告万某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药费:53330.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尚明明系被告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沁阳市义山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就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8,569.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距离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郑某某、郑晓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庞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10092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庞某某该三项费用共计17887.4元。原告郑某某该三项费用共计1494元。原告郑晓娟该三项费用共计17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庞某某6737元,支付原告郑某某1494元,支付原告郑晓娟1769元。原告庞某某剩余11150.4元由被告常某某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原告庞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84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2011年9月26日,梁华驾驶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HDXXX(豫HQ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7KM+50M处超车时,遇申建军驾驶的晋DXXX(晋D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在刹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申建军受伤致残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次责任的事实;以及2011年12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建军的伤残作出长道路(2011)司鉴字第57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申建军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右足损伤达伤残十级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述的申建军的月工资表显示为每月5000元,个税起征点是3500元/月,申建军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该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庭审中申建军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韩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嘉陵JL110-8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0KM+228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8R**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原告韩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于2018年8月21日凌晨0时19分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转入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颅硬膜外血肿;3.左足皮肤剥脱伤,经治疗后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2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贾燕江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燕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贾燕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595.71元,其中原告高某某自付1623.52元,被告贾燕江支付6972.19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误工费92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二支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2.2016年12月14日,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龙兴运输、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明盖有高平市寺庄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符合证据的其他要件,具有证据效力。3.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龙兴运输、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5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HD****(豫H***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7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其主张了以下8项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1、被告人民财保渭南公司对其中的医疗费用5098.4元(医疗费3704.8元、门诊检查费1393.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450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则称根据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告伤情稳定的基础上便可以做伤残鉴定,并不是说必须在内固定摘除之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所以原告拖延鉴定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7410.24元,有医院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16天×100元=1600元);3、误工费:26391.5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晋HC98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即原告韩某某及乘车人王翠平、宫彩丽、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吕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韩某某应自行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建锋驾驶豫H/F3896(豫H/638R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韩俊梅驾驶的晋HC98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晋H/C9880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冲出路外并仰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F3896(豫H/638R挂)号车乘车人赵小栓死亡、驾驶员吕建锋受伤,晋H/C9880号车司机韩俊梅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宫彩丽、郄银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吕建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韩俊梅应承担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本次损失医疗费9544.69元(包括原告支付的8980.69元及被告垫付的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0584.6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584.69元,由原告与被告狄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分担,被告狄某某应承担409.28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个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3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径叉口危险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做到确保安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豫××××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主观过错和违法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3:7。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何飞翔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飞翔负主要责任,原告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褚某某无责任。鉴于被告何飞翔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其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HE××××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何飞翔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083.34元、护理费4553元(36933元÷365天×4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人保焦作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作为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商业险内因原告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因无据证明对原告进行过释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应由被告徐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按按责任划分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原告支出医疗费60159.91元(含郭某某2903.5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捷某某物流公司、李应振、丰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应振、覃政芬、李某某无责任。故本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豫08/70117号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王某某应具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方能驾驶收割机,其持有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驾驶联合收割机,故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亦属于无证驾驶。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不靠右行使,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亦有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太行汽运公司、王某某在被告人保晋城开发区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案外人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出生年月及定残时间,应计算19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19年*0.11=196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5*0.11/2=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并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通行驾驶大型货车,违反规定将车驶入禁行路段,并将车违规停放。因此,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建议,即由董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以主次责任七三比例划分为宜。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矫形器的花费是原告的伤情所需,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机构非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时也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非双方共同选择、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其伤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证据5、原告与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时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8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4664.6元、护理费23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参考2014年河南省农、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前进在2014年6月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至鉴定之日前二次住院治疗,可以视为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王前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保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保温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马火旺虽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马火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马火旺、张翠莲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火旺、张翠莲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二审中,马火旺、张翠莲认可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故马火旺、张翠莲的医疗费,应当在分别扣减5000元的基础上,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剩余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驾驶的豫H×××××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上述损失114,744.3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8,749.4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354元、护理费8,719.44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6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35,994.97元(包括医疗费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6877元证据不足,经查,原审中孙保国当庭提供了工资表和公司证明,证明了孙保国的误工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其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原审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确系不当,应适用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审多判的626.47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故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审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白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于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侯某某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908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3天,计款24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款8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臣鲁、尚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因王臣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王臣鲁的雇主俞某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46天,护理期为16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舒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6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联营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沁阳市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侵权人,也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经营、管理,所以被告沁阳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890.58元(16834.23元+132.55元+190.69元+9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张某的损伤是哪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没有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为雾天,涉诉三辆车辆瞬间发生连环碰撞,本院可以认定连续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二)高速公路属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比在一般道路上行驶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陈冬、杨庆华雾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冬、杨庆华在各自的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东方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孟东方作为雇主、被告洛阳弘某公司作为孟东方货车的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东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347.0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要求按123天(住院33天+出院休息90天)并按河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7556.65元(123天×52099元÷35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年收入计算为30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和红兵要求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但和红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沁公交认字(2013)第07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以此确认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程某某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是老年机动三轮车,该车有关部门不给上牌照,不办保险手续。故原审判决在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马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50%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1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款1050元。3、原告需要营养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依据GA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马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翠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时翠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2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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