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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伟与被告孟中生、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韩伟,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龙(系韩伟父亲),现住山西省陵川县。被告:孟中生,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武陟县人,现住焦作市。被告: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伟与被告孟中生、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龙、被告孟中生、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预付第二次取材手术费共计192302.67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10431.3元(已扣除被告孟中生垫付的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韩伟驾驶嘉陵JL110-8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0KM+228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孟中生驾驶属于被告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K6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8R**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原告韩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中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伟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8月23日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2018年4月4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伟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原告韩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豫HK6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8R**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孟中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2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本案所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主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请法院予以核实。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韩伟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交纳医药费数额;3.2018年度交鉴字第[15]号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5.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认交字(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915元;6.韩伟、韩茜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韩伟系农村户口,韩茜然系韩伟的女儿。被告孟中生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取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孟中生为原告垫付20000元;2.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系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中生系驾驶员。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豫HK62**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系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韩伟醉酒后驾驶无牌嘉陵JL110-8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0KM+228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8R**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造成原告韩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伟于2018年8月21日凌晨0时19分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8年8月23日转入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颅硬膜外血肿;3.左足皮肤剥脱伤,经治疗后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7-10天手术切口拆线,左股骨骨折遵骨科医嘱,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韩伟在陵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856.59元(住院医疗费11408.59元、门诊医疗费448元),救护车费50元;原告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支付医疗费71431.08元(住院医疗费71250.08、门诊医疗费181元)。2017年9月8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孟中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韩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中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12日,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陵价认交字(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被毁损的无牌嘉陵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8月20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915元。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年度交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钻孔扩大骨窗血肿清除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伟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韩伟与其妻子梁娟娟共同育有一女韩茜然,2013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孟中生系肇事车辆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8R**挂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系被告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十六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十六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孟中生为原告韩伟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第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韩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韩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3287.67元(11856.59元+7143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3062.64元(29天×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年÷365天×1人)。5.误工费22763.8元(51930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93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韩伟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16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8424元[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10%×20年],由于我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的标准执行。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896.8元(8424元×10%×14年÷2人],原告韩伟的被扶养人为女儿韩茜然(2013年6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的抚养人共两人,原告韩伟及其妻子梁娟娟,因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1915元。以上损失共计163629.91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原告所有赔偿项目参照的标准均为山西省2017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的相关数据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447.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915元。剩余损失76767.67元由原告韩伟与被告孟中生分别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孟中生承担30%的责任计23030.3元,被告孟中生驾驶的豫HK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孟中生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韩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中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韩伟负担105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负担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08392.54元;二、原告韩伟返还被告孟中生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韩伟负担878元,焦作市益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7元。鉴定费1500元,由韩伟负担10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玙珺

书记员:刘青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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