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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亮与庞俊学、运城市捷吉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吉亮,男,1959年10月24日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勇,男,1983年1月8日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庞俊学,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夏县裴介镇人,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裴介镇。
委托人代理人:候爱霞(系被告庞俊学妻子),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夏县裴介镇人。
被告:运城市捷吉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西侧羊驮寺汽配城门面房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MA0GXDFK67。
法定代表人:江永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皇甫乡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东区周西路“蒲景苑”A座楼面门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76436410G。
负责人:祝楣,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曹国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43500305U。
负责人:梁仲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振,男,1968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大章。
被告:武陟县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歌乐园小区门面房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生,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瑞,职务: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
负责人:郑向阳,职务:经理。

原告李吉亮与被告庞俊学、运城市捷吉宇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捷吉宇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李应振、武陟县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丰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吉亮及其代理人李华勇、被告庞俊学委托代理人候爱霞、被告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人代理人曹国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捷吉宇物流公司、李应振、丰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4日,被告庞俊学驾驶晋MXXX**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1041KM+120M处时,与李应振驾驶的豫HXXX**-豫HXX**挂车尾随相撞,致晋MXXX**货车侧翻于路面,造成该车乘座人李吉亮、覃政芬受伤入院。原告李吉亮在晋城市医院住院25天,期间发生医疗费、住宿费等43490.7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伤残。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俊学负全部责任,李应振、覃政芬、李吉亮无责任。
经查,晋MXXX**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捷吉宇物流公司,该车在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李应振驾驶的豫HXXX**-豫HX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丰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保险。
因事故发生在泽州县境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044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49500元)。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六、七、八被告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俊学辩称:其驾驶的晋MXXX**是马永军在第二被告捷吉宇物流公司分期购买的,其向马永军承包该车用于运输,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晋MXXX**车辆在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合商业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晋MXXX**对李吉亮货物的承运,李娜、李绪发系中间人,因追加该二人为被告。
被告捷吉宇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我司未承保与本案相关的险种,故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捷吉宇物流公司在我公司为晋MXXX**号的驾驶员和乘客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该保险采用分项保额调整方式进行赔偿,其中每人意外残疾保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4万元,住院津贴保额为每天120元,且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给付总额以20万元为限。若该起事故为驾乘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6000元(200000元×13%);医疗费为40000元;住院津贴为3000元(120元天×25天);三项合计为6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处于有效期内,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李应振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丰达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无证据表明豫HXXX**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豫HXXX**-豫HXX**挂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医疗费单据77808.55元。
2.购买生活用品及衣物单据16支,计款1152.5元。
3.伤残鉴定费用及门诊医疗费单据8支,计款4660元。
4.病历复印费2支单据,计款58.8元。
5.住宿费27支单据,计款2644元。
6.交通费票据7870元。
被告庞俊学代理人候爱霞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晋MXXX**号汽车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赔偿请求与我公司承保险种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无法确定保险责任。如原告能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6000元,医疗费为40000元,住院津贴为3000元,共计69000元。
被告庞俊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保单、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意见,以及庞俊学随后提供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被告庞俊学驾驶晋MXXX**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1041KM+120M处时,与李应振驾驶的豫HXXX**-豫HXX**挂车尾随相撞,致晋MXXX**货车侧翻于路面,造成该车乘座人覃政芬、李吉亮受伤入院。原告李吉亮在晋城市医院住院25天,期间被告庞俊学支付医疗费49500元。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俊学负全部责任,李应振、覃政芬、李吉亮无责任。庞俊学、李应振二人均有合格驾驶资格,二人所驾车辆行驶手续也符合相关规定。
审理中查明,晋MXXX**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捷吉宇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残疾保额20万元,九级伤残赔付比例10%,十级伤残赔付比例5%;医疗限额4万元;住院津贴每天120元。
另查明,李应振驾驶的豫HXXX**-豫HX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丰达汽车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技术鉴定,经山西省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吉亮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吉亮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81334.18元。(住院医疗费77808.55元+门诊医疗费3525.63元)
2.误工费:85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损失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为8500元(1700元÷30天×150天)
3.护理费7920.62元:按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8547元年的标准计算75天。
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计款2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5天。
6.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2500元。
7.病历复印费2支单据,计款58.8元。
8.住宿费27支单据,计款2644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400元。
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84955.5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11项共计210063元。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捷吉宇物流公司、李应振、丰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俊学负全部责任,李应振、覃政芬、李吉亮无责任。故本次事故给李吉亮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因被告庞俊学驾驶的晋M582**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为驾驶员和乘客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分别为10%和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双方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6000元(200000元乘以13%),2、医疗费40000元,3、住院津贴为3000元(120元乘以25天),三项合计6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0063元。除去被告华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赔偿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69000元,剩余129063元应由被告庞俊学赔偿。因庞俊学已垫付李吉亮医疗费人民币50865.63元(住院预交医疗费49500元+门诊医疗费1365.63元),故被告庞俊学还需赔偿原告李吉亮人民币78197.37元。
本次事故发生时,晋MXXX**货车在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不在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李吉亮对被告渤海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因豫HXXX**车辆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李吉亮对中华联合财保新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庞俊学答辩辩称晋MXXX**对李吉亮货物的承运,李娜、李绪发系中间人,应当追加该二人为被告,因本案系人身侵权赔偿,李娜、李绪发非侵权人,故被告庞俊学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吉亮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约定赔偿原告李吉亮69000元。
三、被告庞俊学赔偿原告李吉亮医疗费等78197.37元。
四、驳回原告李吉亮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吉亮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被告庞俊学承担3429元,原告李吉亮承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赛
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
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

书记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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