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仁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住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居民,住宜川县,由宜川县贺家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李永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村民,。
被告:
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永兵和
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根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
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许曙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雷,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县。
原告张仁义与被告李永兵、
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殷祥、被告李永兵和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根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和王金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仁义、被告李永兵、被告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许曙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329元、住宿费和餐饮费5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200元、停业损失1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9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09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它二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22时10分,被告李永兵驾驶万隆公司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方向向宜川县XX镇方向行驶途中,XX道XX镇XX街与路面行人张仁义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第3、4跖骨远端骨折、第1近节趾骨骨折、内侧楔形骨骨折、第2.3.5中节趾骨骨折、第1.2.3.4.5远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2┽233III。松动。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云岩中心卫生院就诊,因伤势严重,连夜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于临近过年,遂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2月至5月份又先后四次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口腔修复科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该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延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仁义不承担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仁义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万隆公司和被告李永兵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永兵和万隆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兵是万隆公司名下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数额未超过保险保额,所以李永兵和万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兵通过宜川县交警队垫付了5万元,原告应向李永兵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实,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补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判决。原告已超法定务工年龄60周岁,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总额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宜川县云岩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统一收据原件7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宜川县云岩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671.64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尾号为484的5张医疗费票据加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出具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一致,本院对该5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云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尾号为719、720的2张票据上未填写原告姓名,且原告系2018年2月14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其于出院当日在云岩中心卫生院产生出诊费不符合事实逻辑,原告当庭陈述去延安做二次手术和处理牙系租用车辆,其于2018年3月3日在云岩中心卫生院产生车费亦不具备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2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销售凭证原件一份、国药控股延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购买的辅助器械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销售凭证非正规发票,请法院对辅助器械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拐杖的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拐杖、轮椅、坐便椅均系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坐便椅的费用1613元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小刘五金机电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间接损失,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该项损失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7张、住宿费票据原件2张、餐饮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3329元、住宿费5368元、餐饮费460元。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餐饮费收据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非代开连号发票,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清单,建议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由于原告系异地就医,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对住宿费酌情认定1800元。5.原告提供的呼某某证明、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证明、壶口商务酒店员工工资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宜川县壶口商务酒店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呼某某证明:张仁义受伤前在宜川县XX镇XX酒店上班,在酒店烧锅炉,受伤当天晚上酒店负责人张彦彪来找他让他烧锅炉,说张仁义受伤了,让他代替张仁义烧锅炉,他是第二天晚上去烧的锅炉,他烧锅炉工资是每月3000元。因为张仁义受伤,造成锅炉内水泵冻坏,水泵是酒店负责人张彦彪买的,具体花费多少他不清楚,修理水泵还有工时费,工时费是多少他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壶口商务酒店员工工资单和证人呼某某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XX镇XX酒店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和呼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22时10分,被告李永兵驾驶万隆公司名下的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镇向宜川县XX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38KM+100M处时,与路面行人张仁义相撞,造成张仁义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川县云岩中心卫生院紧急救治后,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第3、4跖骨远端骨折、第1近节趾骨骨折、内侧楔形骨骨折、第2.3.5中节趾骨骨折、第1.2.3.4.5远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2┽233III。松动。2018年3月26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仁义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仁义此次外伤后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致右足5趾功能均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兵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永兵具备驾驶资格,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手续合法,该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永兵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万隆公司的驾驶员李永兵驾驶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张仁义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万隆公司对李永兵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HXXXXX(豫H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总额的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某某受伤害,致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误工费的认定非以劳动者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作为赔偿的界限,而是以其是否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误工费损失为事实依据,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从事劳务工作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餐饮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在延安系住院治疗,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单独就餐饮费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5趾功能均丧失5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城镇收入为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6650.9元,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349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相关后续修复费用,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会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非本起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并非该两项损失适格的赔偿请求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200元和停业损失1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亦表示愿意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51元、残疾赔偿金3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餐饮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904元;
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义医疗费1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2651元;
三、由原告张仁义向被告李永兵返还垫付款20000元;
四、由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仁义赔偿鉴定费1980元。
五、驳回原告张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张仁义负担440元、由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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