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欣,女,汉族,1993年3月18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国利,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焦作市人,住焦作市博爱县。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神州路与文丰路交叉路。负责人:田军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欣诉被告牛国利、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1780.9元[其中医药费:53330.73元,护理费:8100元(按90元/天×90天计),误工费:12000元(按5000元/月×9个月计),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交通费:2370元(按30元/天×7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按100元/天×79天计),伤残赔偿金:120426.6元(按28673元/年×20年×21%计),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4.32元,鉴定费: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牛国利驾驶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由进贤往东方向行驶320国道729KM+280M划有人行横道及减速坡的路口时,因措施不当,碰撞同方向左拐弯的原告万欣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万欣受伤,两车损坏的前事故,经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江西建城司法中心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查,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车主是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运营车辆,被告牛国利系我公司聘请的司机,我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总保额167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本案直接赔付给我司;原告各项诉请请人民法院核实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司承保车辆,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也无过错,不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分别90天,花费鉴定费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距离出院日期尚不足一个月,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结果存在瑕疵;后续治疗费因后续除产生医疗费外还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在佳缘主体宾馆,每月工资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主观类证据,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出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及购房协议,证实其随丈夫二个孩子自2016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进贤民和镇云桥路施家2栋1单元501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证明原告居住在施家2栋1单元501室,而水电费发票显示地址是“7单元”,且购房协议内容不完整。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原告系在2017年9月25日出院后,临床治疗终结而进行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果存在瑕疵,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计算。2、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和原始财务凭证及个人所得税凭证,该工资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3、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系梅长引与袁后胜所签,水电费发票上显示的是安置房2排7单元5楼,交费人系袁后胜,与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原告居住在施家2栋1单元501室无关联性,不能由此证实原告二个孩子系稳定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抚养费标准应按户籍登记地农业家庭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欣户籍系进贤民和镇何家分场东风村21号(属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月23日与袁兆强登记结婚。生育二子袁宇豪(2013年7月22日生)、袁宇晨(2014年11月14日生),二个儿子的户籍登记在进贤下埠集乡杨家村委会袁家村22号其父袁兆强名下。2017年7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牛国利驾驶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由进贤往东方向行驶320国道729KM+280M划有人行横道及减速坡的路口时,因措施不当,碰撞同方向左拐弯的原告万欣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万欣受伤,两车损坏的前事故,经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自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花费医药费53396.73元。2017年10月23日,经江西天剑司法中心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查,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车主是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总保额167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6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国利驾驶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撞伤原告万欣,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国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欣不负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疾豫H×××××牵引豫H×××××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万欣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原告万欣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药费:53330.73元,护理费:6805.06元(按86.14元/天×79天计),误工费:9175.56元(按31010元/年÷365天×108天计),营养费:2370元(按30元/天×79天计),交通费:1580元(按20元/天×7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按100元/天×79天计),伤残赔偿金:120426.6元(按28673元/年×20年×21%计),小孩抚养费14376.6元(按9128元/年×15年×21%÷2计)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5226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本案鉴定费34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于被告牛国利系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属雇佣关系,物流公司自愿承担被告牛国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前已垫付62000元,原告万欣应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剩余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欣各项费用196438.05元(252264.55元-55826.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55826.5元(垫付62000元-鉴定费3400元-诉讼费2773.5元)。三、驳回原告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2773.5元,由被告焦作市万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东
书记员:周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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