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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与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张斌
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XX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斌,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69485221-5。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36号四层至五层。
组织机构代码81123386-0。
诉讼代表人:张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
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
诉讼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诉讼代表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斌与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
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豫兴公司、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总损失242815.7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5907.87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15907.87元;如有不足,由被告豫兴公司赔偿。
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6时许,张斌乘坐豫兴公司驾驶员陈冬驾驶的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撞在沈海涛驾驶的皖K×××××号货车尾部,造成陈冬当场死亡、张斌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
2016年2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陈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涛和张斌无责任。
2015年10月17日6时许,杨庆华驾驶皖K×××××/豫PJ219挂号半挂货车撞在陈冬驾驶的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
2016年2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杨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斌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经鉴定,原告张斌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54705.64元、护理费584.57元、残疾赔偿金148386.26元(包括被扶养人崔小金生活费35851.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42815.74元。
因皖K×××××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皖K×××××/豫PJ21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冬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张斌系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与答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皖K×××××号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3、请法庭在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对其诉求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原告张斌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承保的杨庆华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
同时,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原告的伤害与杨庆华的行为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崔小金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3、皖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
假设答辩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那么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
5、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兴公司、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斌的损伤是哪一次碰撞造成的;2、二次碰撞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3、原告张斌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哪些项目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6年2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蚌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次碰撞事故陈冬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沈海涛、张斌无责任;
2、2016年2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蚌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二次碰撞事故杨庆华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陈冬无责任;
3、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主张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张斌是在二次事故连环碰撞后受伤,应由前后二辆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三辆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
8、崔小金的户口本、身份证,焦作市中站区李封街道办事处怡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扶养人崔小金及其家庭成员等事实;
9、石利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受伤是二次碰撞造成的,杨庆华驾驶的车辆与陈冬驾驶的车辆碰撞,与张斌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核实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3、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质证认为,1、二份民事判决书是针对许艳等人作出的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2、第3号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杨庆华驾驶的车辆造成了原告张斌受伤,不能证明张斌的受伤与杨庆华有任何关系。
3、第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冬对张斌的受伤应负全部责任。
4、313元的医疗费票据为一般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的票据缺乏病历佐证,不予认可。
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
5、病历显示原告休息时间为104天,而原告主张404天,自相矛盾。
6、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7、对怡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崔小金是否有生活自理能力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仅有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认定。
8、石利娟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张斌的护理人员。
9、对交通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
(二)针对焦点,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由于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虽然是针对死者陈冬的近亲属许艳等人作出的,但是涉及到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分析,交警部门认定陈冬驾驶的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车撞在沈海涛驾驶的皖K×××××号货车尾部,致使张斌受伤;同时认定杨庆华驾驶皖K×××××/豫PJ219挂号半挂车碰撞陈冬驾驶的机动车,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与张斌的受伤没有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所举金额为313元的票据,系手写的正规票据,加盖有获嘉县黄堤镇正骨专科收费专用章,本院应予采信。
4、原告所举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的票据,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门诊手册相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6、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公民居住和家庭成员情况比较了解,焦作市中站区李封街道办事处怡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姊妹二人以及原告母亲崔小金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证明崔小金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证明上加盖了焦作市中站区李封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的公章。
证明上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应予认定,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崔小金生活费的诉求。
7、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系高速公路过路费和加油费发票,时间均不在原告治疗期间,不是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1)2015年10月17日6时许,张斌乘坐陈冬驾驶的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97km+200m处时,因团雾天气能见度低,撞在同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沈海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尾部。
2016年2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陈冬当场死亡、张斌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陈冬雾天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海涛、张斌无事故责任。
(2)2015年10月17日6时许,杨庆华驾驶皖K×××××/豫PJ219挂号半挂货车行至上述路段时,因团雾天气能见度低,撞在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陈冬驾驶的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尾部。
2016年2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杨庆华雾天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斌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6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
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换药、患肢悬吊6周、不适随诊等。
因头部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原告张斌先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
2016年2月2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二周、药物治疗等。
2016年12月8日,原告张斌又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检查治疗。
为治疗伤情,原告张斌共支付医疗费26159.73元。
3、2016年11月25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张斌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斌左肩肢体损伤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属十级伤残。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母亲崔小金出生于1954年6月25日,系城镇居民,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原告张斌姊妹二人。
5、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斌,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
陈冬系原告张斌雇佣的司机。
2014年12月3日,豫H×××××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1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10时止。
6、沈海涛驾驶的皖K×××××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阜阳市诚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
2015年2月3日,皖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陈冬死亡损失11000元。
7、杨庆华驾驶的皖K×××××/豫PJ219挂号半挂货车,皖K×××××号主车登记在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豫PJ219挂号挂车登记在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
皖K×××××/豫PJ219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
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陈冬死亡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陈冬死亡损失297500.2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张斌的损伤是哪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斌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没有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为雾天,涉诉三辆车辆瞬间发生连环碰撞,本院可以认定连续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张斌受伤的损害后果。
(二)高速公路属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比在一般道路上行驶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陈冬、杨庆华雾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冬、杨庆华在各自的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三)因涉诉三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二次碰撞共同造成了张斌受伤,难以确定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害程度,应推定陈冬、杨庆华对张斌受伤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和同等的原因力,故陈冬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杨庆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张斌的受伤与杨庆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因杨庆华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沈海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
2、因陈冬系原告张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斌受伤,而且原告张斌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豫兴公司对原告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快速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陈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张斌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作为车上乘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公司关于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张斌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159.27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
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
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
原告系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4374.46元(49426元÷365天×180天)。
5、原告住院7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84.5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
(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12534.4元(25576元×20年×22%);(2)被扶养人崔小金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33964.92元(17154元×18年÷2人×2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斌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4.9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46499.32元。
7、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蚌埠辖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9097.62元。
(五)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各承担350元。
2、原告的其余损失198397.62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余款18739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各赔偿50%,即93698.81元。
3、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而且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斌损失940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斌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斌损失1040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张斌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
账号:17×××73。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
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张斌的损伤是哪一次碰撞事故造成的问题。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斌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受伤、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没有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为雾天,涉诉三辆车辆瞬间发生连环碰撞,本院可以认定连续发生的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张斌受伤的损害后果。
(二)高速公路属于机动车高速运行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比在一般道路上行驶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陈冬、杨庆华雾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陈冬、杨庆华在各自的碰撞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三)因涉诉三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二次碰撞共同造成了张斌受伤,难以确定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害程度,应推定陈冬、杨庆华对张斌受伤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和同等的原因力,故陈冬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杨庆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主张张斌的受伤与杨庆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因杨庆华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沈海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豫H373G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
2、因陈冬系原告张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斌受伤,而且原告张斌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豫兴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豫兴公司对原告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快速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陈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张斌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作为车上乘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公司关于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张斌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159.27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
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
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
原告系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4374.46元(49426元÷365天×180天)。
5、原告住院7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84.5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
(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12534.4元(25576元×20年×22%);(2)被扶养人崔小金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33964.92元(17154元×18年÷2人×2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斌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4.9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46499.32元。
7、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省蚌埠辖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9097.62元。
(五)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各承担350元。
2、原告的其余损失198397.62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余款18739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各赔偿50%,即93698.81元。
3、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而且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斌损失940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斌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斌损失1040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张斌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

审判长:王卫东

书记员:赵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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