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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辉与张联营、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王延辉,男,生于1991年12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联营,男,生于1976年6月19日,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娜娜,女,生于1978年4月27日,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
法定代表人乔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冈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辉诉被告张联营、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张联营委托代理人原娜娜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辉诉称:2016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联营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沁阳市公司的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边冀马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边李伟东的豫A-×××××号车辆和我的豫K-×××××号车辆分别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联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李伟东、冀马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8890.58元。因我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88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系被告张联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联营,该车的实际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均由被告张联营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3、肇事车辆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等人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张联营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联营。
被告张联营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延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延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公司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来源及工资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7、张联营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注册在被告沁阳市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的事实。
被告沁阳市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联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营运证一份,证明车辆符合营运资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张联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联营从被告沁阳市公司分期购买所得,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张联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联营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检查费为作鉴定而产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检查费并非鉴定费,应列入医疗费用项下,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联营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系同一天产生,没有出具人或者财务人员签名,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原告事故前的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凭证,建议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张联营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来予以酌定,以600元为宜。被告张联营对原告的证据6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向本院申请,由原被告共同参与,并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评定作出,所以该鉴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联营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联营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沁阳市公司的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边冀马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边李伟东的豫A-×××××号车辆和原告王延辉的豫K-×××××号车辆分别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联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延辉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8890.58元。2017年9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延辉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和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联营即是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联营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88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联营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沁阳市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侵权人,也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经营、管理,所以被告沁阳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号挂豫H×××××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890.58元(16834.23元+132.55元+190.69元+988.8元+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5565.6元(33857元÷365×60天),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年×20×0.1),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8390.18元,加之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联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68390.18元中预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联营,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390.18元,支付被告张联营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延辉58390.18元,支付被告张联营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21元,由被告张联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书记员: 刘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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