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长余,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原告(反诉被告):赵秀梅,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倩,陵川县崇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根,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枝(系王文根妻子),现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红,男,40岁,河南省焦作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高长余、赵秀梅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根、王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秦亚倩,被告王文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枝、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余、赵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长余和赵秀梅各项损失共计75290元,扣除王文根垫付的1万元,剩余652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134421.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7时许,高长余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带其妻子赵秀梅)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1KM+700M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王文根驾驶的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高长余住院3天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6月22日被送往晋城市煤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脑挫裂伤等,住院17天,于2017年7月6日出院。原告赵秀梅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第五肋骨骨折等,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现二原告遵医嘱,均在家休息治疗。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文根支付1万元费用外,再不支付。经查被告王文根驾驶的大中型联合收割机的注册所有人为王纪红。综上所述,原告高长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文根驾驶的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文根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纪红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依法判处。王文根辩称,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原告高长余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违反靠右通行的交通规则在道路上行驶,才酿成了交通事故,原告高长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联合收割机靠右行驶,本身速度就不快,不存在任何危险性,已经做到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以答辩人未保持安全车速等为由,十分牵强的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王文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高长余应赔偿王文根维修收割机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长余违章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高长余应承担造成的事故后果。王文根修复被原告高长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坏的联合收割机花费了1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高长余赔偿。高长余对王文根的反诉辩称,车辆维修费应由交警部门聘请专业人员核定,王文根提供的维修费不是正规发票,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市公交复字[2017]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经过及损害后果,但原告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文根未领取驾驶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也未为该联合收割机办理行驶证,不能上道路行驶,王文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王文根持有C1证能驾驶收割机,符合法律规定,王文根没有违章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高长余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三支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中证明高长余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7000元是大概费用,且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应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153.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作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不应认定。4.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5.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认交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晋EJ09**号银钢牌YG110CC型弯梁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4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根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修武县开博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文根因修复联合收割机支付配件费用1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维修费用不认可。2.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支,证明被告为原告高长余垫付医疗费552元,为原告赵秀梅垫付医疗费819元,还支付救护车费5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高长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我院移送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该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晋金[2017]临司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期限太长。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被告王文根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豫08/70117号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王文根应具有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方能驾驶收割机,其持有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能驾驶联合收割机,故被告王文根的行为亦属于无证驾驶。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不靠右行使,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文根亦有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具有过错,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仍在于高长余不靠右行驶所致,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大小及被告王文根亦具有无证驾驶行为的情节,本院酌定原告高长余与被告王文根过错责任比例为6:4。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相关证据对院外购药的对症性、必要性予以佐证,对该三支票据不予认定。原告高长余提供的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为救护车费500元,应认定为交通费;两支门诊收费票据为病例复印费20.1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进行主张。3.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的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并不足以证明二次手术费的具体数额,且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未载明乘车区间、乘车时间及乘车人,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支付救护车费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50元、原告出院及到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关于被告王文根的修车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买维修收割机配件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收据未载明具体配件的名称及收割机的维修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关于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7时许,原告高长余驾驶晋EJ09**号银钢YG110CC二轮摩托车(后座带其妻子原告赵秀梅)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1KM+700M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被告王文根所驾驶的豫08/70117号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原告高长余与赵秀梅二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不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高长余对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8月16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晋市公交复字[2017]第036号复核结论,维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救护车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长余住院2天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6月22日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下段皮肤坏死,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行左侧胫骨骨折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后,于2017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劳及剧烈运动,每个月分别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实际住院14天。原告高长余支付住院医疗费38205.02元、门诊医疗费240元,支付救护车费500元。被告王文根为原告高长余支付门诊医疗费552元,为二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0元。原告赵秀梅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第五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完善辅助检查,急诊行清创缝合,并予抬高患肢、消炎、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原告赵秀梅支付住院医疗费6764.68元、门诊医疗费29元。被告王文根为原告赵秀梅支付门诊医疗费819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高长余到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复印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8.4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高长余到陵川县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11.7元。2017年9月18日,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陵价认交字(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损的晋EJ09**号银钢牌YG110CC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9月8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40元。2018年1月1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金[2017]临司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高长余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鉴定期间,原告高长余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180元。另查明,原告高长余驾驶的晋EJ09**号银钢牌YG110CC型弯梁两轮摩托车、被告王文根驾驶的豫08/70117号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08/70117号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所有人为王纪红,被告王文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枝庭审时称该收割机系王文根出资购买,以王纪红的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但该收割机一直由被告王文根使用、管理和收益。二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纪红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晋0524民初5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纪红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根通过交警队给付二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第一,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第二,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高长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高长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9177.02元(包括被告王文根垫付的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7957.7元(80天×3630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长余的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80日。5.误工费20107.84元(160日×45871元/年÷365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长余的误工期为150-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病例档案,酌定误工期限为160日。6.交通费1000元(包括被告王文根垫付的50元)。7.复印费20.1元。8.残疾赔偿金20164元(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10%×20年)。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高长余的伤情及被告王文根的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车损940元。以上损失共计94986.66元。原告赵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612.68元(包括被告王文根垫付的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4.护理费596.82元(6天×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365天);5.误工费754.02元(6日×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年÷365天)。以上损失共计9383.52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根驾驶的豫08/70117号中收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应当交纳交强险,被告王文根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未交纳交强险,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王文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高长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王文根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王文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580.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车损940元。剩余损失40849.8元由原告高长余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60%计24509.88元,由被告王文根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6339.92元。被告共为二原告垫付款项11421元,二原告应予返还。反诉原告王文根诉请反诉被告高长余、赵秀梅赔偿维修费用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文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根赔偿原告高长余、赵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79860.3元;二、原告高长余、赵秀梅返还被告王文根垫付款1142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文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高长余、赵秀梅负担960元,由王文根负担2000元。反诉费25元,由王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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